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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12821986********,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路*****号2-4-22,住沈阳市浑南区学城路文华苑B区*号33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抓获,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海、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为泄愤,用门钥匙将被害人杜某等人停放在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五巷12号楼下的9两汽车的车门、后视镜、前机器盖等部位划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1075元。被告人刘某于当日在其租住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对上述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均对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钥匙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杜某、朱某、洪某、曾某、齐某、于某、王某、李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划伤多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