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某票据诈骗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11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2017年5月28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结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口头向被害人邓某1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后被害人邓某1联系其儿子邓某2,由邓某2向龙某借20000元,并由龙某于2017年12月7日16时许从其银行账户(账号:62×××52)转存至被告人朱某提供的户名为周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75)。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以一张面额为183000元的伪造支票(出票人账号为24×××57,支票号码为10xxxxxxxxxxxx51)诈骗被害人邓某1,其中20000元偿还其之前向被害人邓某1所借的款项,其余的163000元向被害人邓某1兑换现金。后被害人邓某1找到其战友肖某1帮忙,并和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的一名朋友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沙坑工业区北环一路xx号xx金属制品加工厂,将上述支票交给肖某1。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肖某1让其儿子肖某2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账号62×××79)将163000元转至被告人朱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74)。后被告人朱某分别将其中的50000元转交支周某,50000元转支给戴某2,10000元转支给游某,其余53000元在2016年12月17至19日分11次以现支的方式取出。2017年1月5日,肖某1到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办理上述支票的托收交换业务时,被银行发现该支票为伪造支票,对支票进行扣留。2、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用一张面额为128000元的伪造支票(出票人账号为24×××57,支票号码为10xxxxxxxxxxxx21)诈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周某发现是伪造支票后,将支票退还给被告人朱某。2017年5月28日1时许,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大澡堂浴室内抓获被告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邓某1、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南海农商银行拒绝受理通知书,中国银行支票及照片,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人戴某1写的情况说明,周某、朱某个人客户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通话记录,关于南海农商银行发现疑似伪造支票的情况说明,周某、朱某个人客户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人肖某1、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2、邓某2、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支票而使用,以伪造支票兑换现金的形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庆孝审 判 员 金淋云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