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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更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牛庆波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庆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656号罪犯牛庆波,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文峰区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北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庆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1.31万元。2013年8月20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牛庆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该犯以帮人揽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7.31万元;2008年5、6月份,该犯以帮助他人购便宜住房为由,至2009年4月多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万元。罪犯牛庆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缴纳罚金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奖(罚)分审批单、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证人证言、认罪悔罪书、缴款票据、狱内消费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牛庆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累犯,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情节及生效判决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予以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庆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