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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项长海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跨辖区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造成的损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长海,男,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址葫芦岛市龙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侯铁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思思,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付皓宇,系该局刑警大队民警。上诉人项长海因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跨辖区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造成的损失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项长海,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思、付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3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做出了葫公(法)指管字(2016)01号指定管辖意见书,指定原告涉嫌侮辱他人案由被告管辖,被告于当日受案并开展调查工作。2016年12月29日,被告依法到原告家检查并将原告传唤至连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进行询问。该案尚未结案时,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跨辖区执法违法,确认被告入室检查抢拍信息资料和非法拘禁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信息资料损失费100万元,精神侵害费245万元;庭审时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跨辖区执法违法,并要求赔偿信息资料损失费100万元,精神侵害费24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否有受理涉嫌侮辱他人案的职权依据是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但是可否跨辖区受理该类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内部决定,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来指定,被告按照其上级机关依法做出的意见书内容办理案件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跨辖区执法违法没有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原告项长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项长海上诉称,2016年12月29日14时50分许,上诉人感冒在家看股票(中银国际账号17066780,第一创账号152003101),有人急促砸门,上诉人妻子打开门,连山区刑警大队长岳明军带领20余名暴徒(未着警服、无搜查和传唤证)破门而入,控制住上诉人,强行翻拍搜查电脑信息资料。非法拘禁上诉人12小时,直接造成上诉人投资股票损失500万元,严重骚扰居民区,侵害县级领导干部人格和名誉,造成上诉人及全家精神损害1500万元。原审法院何以裁定:被上诉人的强盗行径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后果证据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一审何以裁定20余名暴徒跨辖区非法搜查住宅,抢劫资料,滥抓人不是证据呢?被上诉人伪造的卷宗赫然写《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原裁定书却裁定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驳回起诉,岂不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答辩称,我局所做的是依据葫公(法)指管字【2016】01号指定管辖意见书。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项长海家中的电脑进行检查,使用传唤证对项长海进行传唤,我局的行政行为并未对项长海造成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属无理要求。因本案尚未办结,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在此期间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项长海起诉时请求确认被告跨辖区执法行为、被上诉人入室检查抢拍信息资料和非法拘禁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各种损失,但在原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跨辖区执法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各种损失。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根据葫公(法)指管字【2016】01号指定管辖意见书依法管辖“项长海涉嫌侮辱他人案”,该案指定管辖系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命令,属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安排,即内部行政行为,且该指令管辖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项长海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项长海诉被上诉人跨辖区执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缺项,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刘伟& # xB;审判员 孙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关   中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