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81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5月23日,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1个月还清不计利息,一个月还不清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2%的月利率从2017年5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没有利息,如一个月还不清,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银行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在银行取出了100000元现金,其中8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该笔借款时间属实,但当时这80000元,均是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所以这80000元不应该产生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80000元是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所以就该80000元不应产生利息,借据上约定1个月还不清,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是为了催促被告尽快还钱。被告对原告所举取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80000元是换的以前的条子,并没有实际的交付行为。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取款凭证一支,只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在银行取款100000元,不能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借款8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没有利息,如一个月还不清,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持据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某抗辩称原告诉讼的借款80000元是以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应继续产生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关于月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清偿利息1000元,减轻了被告的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2%的月利率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