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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7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张建���与唐术军、冯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唐术军,冯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846号原告:张建华,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唐术军,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冯志杰,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唐术军、冯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术军、冯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唐术军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被告冯志杰为被告唐术军提供担保,2015年8月5日原告依约将现金2万元提供给被告唐术军,被告唐术军、冯志杰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请求还款,二被告均已无款未有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唐术军、冯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借条载明:“借条,今有张建华借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余10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唐术军,担保人:冯��杰,2015年8月5日”。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原告自身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唐术军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术军、冯志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相应款项出借给被告唐术军,被告唐术军应及时按约定偿还原告,拖延拒付是错误的,被告唐术军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术军偿还借款2万元,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志杰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虽主张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冯志杰主张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冯志��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2万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术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