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永彬、王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彬,王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永彬,男,1998年9月15日出,住容县。被告人王钢,男,1998年1月6日出生,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永彬、王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人余永彬、王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永彬、王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永彬、王钢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有矛盾。2017年1月4日晚,余永彬与陈某相约见面协商解决双方矛盾,余永彬将该事告知王钢并提出要报复陈某。随后,余永彬、王钢等人携带金属管到容县容州镇站前大道与城西大道交叉路口红绿灯等候。23时许,被害人梁某(1999年1月24日出生)驾车搭载陈某、符某,4到该处,见到余永彬、王钢等人后即往容县河南开发区方向逃跑,余永彬、王钢等人马上驾车追赶。追至容县都峤中学门口附近时,余永彬、王钢等人追上陈某、梁某、符某,4并将三人拦停。随后,余永彬等人持金属管、王钢等人使用手脚一起殴打陈某、梁某,并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推断其损伤是被钝性器具打击所致,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永彬、王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余永彬、王钢均是主犯。余永彬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永彬、王钢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永彬、王钢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梁某的陈述,证人符某,4的证言,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余永彬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到容县经济开发区嘉耀玩具厂将被告人王钢抓获。该事实有办案说明、被告人余永彬、王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余永彬、王钢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7000元。陈某对余永彬、王钢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申请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彬、王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永彬、王钢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余永彬、王钢共同策划并共同实施直接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王钢的作用较提起犯意且使用金属管殴打被害人的余永彬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余永彬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永彬、王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永彬、王钢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余永彬、王钢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余永彬、王钢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永彬、王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永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