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兴刚与马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刚,马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5035号原告:王兴刚,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系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少国,男,回族,1973年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王兴刚与被告马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国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少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9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10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饲料,为此再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94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推诿至今未付。被告马少国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马少国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欠原告4000元饲料款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940元的饲料,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就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刚与被告马少国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按欠款欠据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马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兴刚支付货款18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马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亚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一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