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飞跃与李新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跃,李新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069号原告:刘飞跃,男,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新峰,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隆,镇平县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飞跃与被告李新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飞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李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和费用57233.54元(含向王青海支付的赔偿金54093.54元、一审诉讼费1920元、二审诉讼费1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李新峰和王青海等5人在原告开办的粮油收购部给原告装粮食,在王青海更换电机皮带时,由于被告不按操作规范工作,在皮带未更换完毕之前擅自推下电闸,机器启动造成王青海手指受伤。王青海起诉原告赔偿损失,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2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王青海损失54093.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920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下发(2016)豫13民终48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原告承担上诉费1220元。但王青海受伤是由于被告不按操作规范擅自推电闸造成的,镇平县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判令原告对王青海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直接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新峰辩称:1、原告称被告不按操作规范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粮食收购部,根本无操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在闸刀关键部位无禁止性或安全性标志,对操作工人无培训上岗。原告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看到装粮食的传送带上有垃圾,才推的电闸,不知道王青海在更换皮带。且没人让王青海换皮带,王青海系自主行为。被告无过错。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是原告的雇员,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无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申请出庭的王青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48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新峰推闸送电不是造成王青海受伤的唯一原因,南阳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王青海调试机器是自主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王青海出具的收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和王青海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青海已收到全部赔偿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下午,李建海喊王青海到原告开办的粮油收购站给原告装粮食,当天一起装粮食的有王青海、李建海及被告李新峰等五人。原告按吨支付报酬,之后被告李新峰等五人平分。装粮食的传送设备由原告提供,该设备上的电闸开关与电机皮带处紧邻。因当天所装粮食需调速,王青海在调整电机皮带用以调速时,被告李新峰称其为清理传送带上的垃圾而推上电闸,机器启动挤到王青海左手,造成王青海左手中指、环指离断伤。王青海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豫132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判决刘飞跃赔偿王青海54093.54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920元;刘飞跃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13民终48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刘飞跃承担上诉费1220元。2017年3月15日,刘飞跃向王青海赔偿54093.54元,并承担诉讼费1920元,合计56013.54元。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装粮食并获得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称被告的推电闸行为并非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称其系看到传送带上有垃圾而推上电闸使传送带转动从而清理垃圾;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其行为与装粮食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的装粮食传送设备的电闸开关与调速的电机皮带紧邻,被告称其推电闸时不知皮带轮处有人;本院认为,如原告稍加注意,则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对造成王青海受伤具有重大过失。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雇主已对受害人王青海赔偿,现原告向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新峰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对雇员进行上岗培训、无机器设备操作规范及流程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上述管理职责,考虑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峰应承担原告向王青海所赔偿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为宜,则被告李新峰应向原告刘飞跃支付款额为54093.54元的30%计16228.06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峰承担其与王青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因该诉讼费用系原告应当履行义务未履行引发诉讼所产生,该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飞跃16228.06元。驳回原告刘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原告刘飞跃负担400元,被告李新峰承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