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秀芳与王德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芳,王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387号原告:何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兵,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琼,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何秀芳与王德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以其修建房子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分两次,一次30000元,一次70000元,共借给被告100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借款的金额和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没有支付利息和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王德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户籍信息复印件,予以采纳;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其中载明:被告王德辉因修房向原告何秀芳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利息一年2万元,联系地址电话等信息。证据银行取款凭着两份,证明了何秀芳取款10万元的事实。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2万元,有原告陈述和借条上的内容证实。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并佐证再卷。本院认为,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按照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的义务,但是没见继续支付利息且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存在违约。应当按照该借条的约定立即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其中,利息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保护,但是按照一年2万利息应当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之后利息视为没有约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按照一年2万元计算;2016年5月1日之后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祁审 判 员 代洪明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子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