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邢峥、赵朋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邢峥,赵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东,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峥,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赵朋,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李培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清支行)及原审被告邢峥、赵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培东不承担债务连带清���责任;2.由中行长清支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保证合同无效。中行长清支行与邢峥未就抵押车辆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物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双方所签《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无效。该法第五条同时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二、中行长清支行违反法律法规。一审法院根据事实认定,中行长清支行“放贷业务中疏于审查,事后未尽到监督义务,确存在一定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二款规定,中行长清支行应承担相应责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其类型为抵押性质,即借款人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用于抵押借款、中行长清支行则以完善抵押登记为前置条件和基本保证放款的借贷行为,双方由此产生和建立借贷关系。但中行长清支行作为金融专业机构,为获取商业利益,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国银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未严格审查、认真落实担保“抵押物权属”,且在邢峥个人征信存在严重问题、销售方“嘉伟”车行查无工商登记的高危风险下,放弃“所购车辆抵押”和对一般客户只能采用“先办理担保再放款”的原则,执意向对方放款,使“严格审查、审贷分离”等内部监管、防范机制形同虚设,贷出款项起始便处于失控状态。中行长清支行应对由于自身违法违规操作而造成的不利和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三、中行长清支行违约履行合同。1.2013年2月6日,中行长清支行与邢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第十条“15日内(即2013年2月22日前)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约��未能实际履行,事实上已发现并完全知道对方虚假购车交易、涉嫌诈骗贷款的犯罪行为。但中行长清支行无视和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既未作报警或者诉讼来处置、解决,也未依照该合同第十条“若甲方发生乙方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乙方有权要求,且甲方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和《通用条款》第四条2“(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5)终止或解除合同”,第十条“权属纠纷”以及《抵押合同》第九条“抵押人拒绝或拖延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构成缔约过失”等约定,及时采取补救、挽回和制止措施。2.《中国银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了一系列贷前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中行长清支行也据此在格式合同中多有明确表述,如涉案付款合同第四条4“甲方向乙方提供……凭证、说明和资料等”、第十一条“甲方应为抵押物投保交强险等险种”、《通用条款》第三条1“甲方应在所申请账户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使用日前,办理抵押物保险手续”等,均在查实和收齐机动车登记证书、全款发票、保险单(保险条件)等相关核心权属证书方面,做出严格规定。但面对邢峥诸多违约条款,中行长清支行明知而为、定约不守,不尽监管义务,应对由于自身不为和乱为而造成的不利和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四、中行长清支行在长期非法获取商业利益的驱动下,直到两年多后邢峥停止还款事发,方才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法院,其之所以如此,无非是手中握有与我签订的保证合同兜底。获取利益时,中行长清支行明知有违而不纠,面对风险和损害时,却试图将后果转嫁他人,不承担一点责任。为此,骗取我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为其提供保证责任和授权承诺的��为,意图明显,事实清楚。综上,我作为普通公民,只是作为第三人做出的善意保证,并无过错。第一,是基于对国有金融企业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其严格把控贷款审批程序的尊重和绝对信任。第二,我是建立在通过银行审查权限确定有真实存在的抵押物,且其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第三,我不具备银行业享有的权利资源,无法对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与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和制约。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中行长清支行应首先以主合同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然后由我承担保证责任。第五,邢峥以诈骗方式骗取我为其担保,实施贷款诈骗,中行长清支行则是其最终完成诈骗的直接作用人和助推者,足以证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共同规避风险、转嫁责任的客观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中行长清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培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而且李培东也没有证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签署的,而且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在一审判决中都予以确认。二、李培东认为我行违反法律法规,首先李培东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根据该款规定,首先保证合同并没有被确认无效。其次我行认为合同名称并不决定我们的放款条件,合同名称虽然叫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但是我们在放款条件中已经做出了约定,并不是以“以完善抵押登记��前置条件和基本保证放款的借贷行为”。三、针对李培东的第三个上诉理由,我行认为他没有证据证明我行无视和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我行与邢峥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是正常的民事合同,不涉及贷款诈骗。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也属常见现象,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而且在对方发生付款合同违约的行为后,我行也积极与邢峥取得联系,争取合同的顺利履行。也通过诉讼保障我行的权益,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四、李培东的第四条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我行不予认可。邢峥、赵朋均未陈述意见。中行长清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邢峥偿还中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55574.75元;2.判令邢峥支付截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3921.19元、滞纳金13182.74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3.判令李培东、赵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邢峥、李培东、赵朋承担。一审诉讼中,中行长清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邢峥偿还借款本金245574.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0日邢峥在中行长清支行申请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银联金卡一张,邢峥通过该信用卡账户完成分期交易,该信用卡费率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元/笔或1美元/笔。2013年1月31日邢峥向中行长清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贷款额度93万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9.765万元。邢峥填写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一份,在申请人信息处记载邢峥现工作单位为济南嘉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职位为总经理。邢峥提供的信用卡卡号为6259063796006222。邢峥声明并承诺:2、本人自愿以本人所购车辆之全部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中行长清支行,担保信用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并保证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3、本人愿意按中行长清支行的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及公证手续。同时本人在此声明:本人购买并抵押给中行长清支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因本人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本人接受由贵行将本人所抵押之车辆进行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并补足因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差额。记载的商品总价款为155万元,已交首付金额62万元。经销商为济南嘉伟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李培东、赵朋签订承诺及授权书,同意为邢峥在中行长清支行申请的93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2月6日邢峥(甲方)与中行长清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长中银卡分借字001号,合同第一条分期额度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玖拾叁万元,(小写)¥93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宝马X6商品的款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第三条手续费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10.5%,“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方式:使用额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大写)玖万柒仟陆佰伍拾元,(小写)¥97650元。第五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获知(中国银行将通过电话或短讯等方式告知甲方)“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账号:1602023519200077086)。2、在满足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如甲方未于获知(中国银行将通过电话或短讯等方式告知甲方)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无须经甲方同意,有权通过甲方信用卡账户完成分期交易,并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名称:济南嘉伟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1602023519200077086)。第六条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整存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2、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4、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易手续费。……第八条最低还款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第九条超限费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甲方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甲方一般额度内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手续费用时,甲方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甲方全额承担。第十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车辆(下称“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5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若甲方发生乙方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担保合同变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或甲方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担保物贬值、毁损、灭失、被查封,致使担保价值减弱或丧失时,乙方有权要求,且甲方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第十一条保险甲方应为抵押物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盗抢险、自燃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二条同样载明甲方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三、保险1、本合同规定甲方为抵押物办理保险,甲方应在所申请账户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日前,到中银保险或乙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的保险手续,保险险种不得少于乙方要求的险种,保险期限应不短于分���期限,投保金额不得少于抵押物的账面价值,保单内容应当符合乙方的要求,不得附有任何损害或限制乙方权益的条件。四、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3)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3年2月6日邢峥作为抵押人、中行长清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人与持卡人邢峥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长中银卡分借字001号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抵押物抵押物为抵押权人名下所购车辆(商品信息宝马X6)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第八条第3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2013年2月6日李培东、赵朋分别与中行长清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邢峥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长中银卡分借字001号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以上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中行长清支行于2013年2月7日向济南嘉伟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1602023519200077086)转账93万元。放款后,中行长清支行与邢峥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邢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邢峥向中行长清支行申请长城信用卡一张用于车贷卡分期还款。2013年1月31日邢峥向中行长清支行申请汽车专向分期贷款93万元,2013年2月6日邢峥同中行长清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并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日李培东、赵朋同中行长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但邢峥与中行长清支行未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所购车辆宝马X6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2月7日中行��清支行向借款人邢峥指定的经销商济南嘉伟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93万元。邢峥使用从中行长清支行申请的账号为6259063796006222信用卡进行分期还款。以上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邢峥现欠中行长清支行的本息、滞纳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邢峥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每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由此产生了透支利息、滞纳金,至2015年9月21日邢峥欠中行长清支行本金245574.75元、利息3921.19元、滞纳金13182.74元。根据中行长清支行提交的欠款明细,可以认定。邢峥申请的中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处的费率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元/笔或1美元/笔。邢峥在中行长清支行申请该信用卡用于分期付款,应遵守该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中行长清支行支付利息、滞纳金。本案争议焦点二是保证人李培东、赵朋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责任分担。本案中行长清支行与债务人邢峥签订“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时与保证人李培东、赵朋签订“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于赵朋、李培东辩称的中行长清支行与邢峥相互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行长清支行在该笔放贷业务中疏于审查、事后未尽到监督义务,确存在一定过失。但李培东、赵朋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中行长清支行与邢峥恶意串通,涉案款项未用于合同所约定的使用用途。故对李培东、赵朋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培东、赵朋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同时,2013年1月31日李培东、赵朋签订承诺及授权书,承诺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故现中行长清支行要求李培东、赵朋对邢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行长清支行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邢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45574.75元;二、由邢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3921.19元、滞纳金13182.74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费率表载明的标准计算);三、由李培东、赵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培东、赵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邢峥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邢峥、李培东、赵朋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李培东认可是邢峥找其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但认为自己没有权利、没有义务,也没有资格对邢峥的个人资信、经济状况进行审查。李培东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是基于对中行长清支行的社会信誉和其严格把控放���审批手续的尊重和信任,为邢峥做担保。中行长清支行未尽审查义务,违规放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行长清支行认为既然保证人是为债务人进行担保,保证人完全可以要求债务人配合提供相应信息,审核债务人的偿贷能力及其他的经济能力。保证人应当在而且有义务在自主判断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和自身经济情况的前提下,再决定是否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李培东对债务人没有审查的事实,只能说明其放任了自身担保风险的发生,应当由保证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与中行长清支行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合法有效。中行长清支行依约发放贷款,邢峥未能按时还款,李培东、赵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李培东对邢峥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为主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为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李培东称抵押车辆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涉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培东认可是邢峥找其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李培东既然与中行长清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表明其同意对邢峥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涉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李培东出具的《承诺及授权书》中也载明“同意为邢峥的93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故李培东关于“中行长清支行应首先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然后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培东上诉称中行长清支行与邢峥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中行长清支行不予认可,李培东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培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上诉人李培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刘培森审判员 吴 魁审判员 赵永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