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月飞与敖春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飞,敖春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1121号原告:胡月飞,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敖春苗,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胡月飞诉被告敖春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支持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春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5500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资的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开设的“80生产队”饭馆担任主厨,同年9月门市转让,被告欠付原告工资600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2月支付。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5月提起诉讼,被告承诺在2017年10月前付清,并动员原告撤回诉讼。但至今被告仅支付500元,尚欠5500元仍未给付,故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敖春苗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及时、全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有欠条为凭,原告自认已收取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付原告下欠工资款5500元。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春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月飞支付工资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敖春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