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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崔树清与赵凤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清,赵凤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5民初2324号原告:崔树清,男,汉族,长庆油田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兰荣,女,汉族,长庆钻井公司生活站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系原告之母。被告:赵凤杰,女,满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树清诉被告赵凤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兰荣,被告赵凤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7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5821.2元,利息损失请求以上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张鹤(被告女儿)系朋友关系,相处期间,张鹤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3年2月16日起,依被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所有的尾号为127的银行账户上分14次共转款27720元。后原告向张鹤催要借款,但张鹤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拒不偿还,被告亦拒不返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认为,其向被告的转款行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被告没有取得原告27720元款项的合法依据,其拒不返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2013年,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张鹤(案外人)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主动追求张鹤,尝试交往男女朋友关系,由于原告长期在石油工作,聚少离多,为经营感情,原告主动赠与张鹤生活费和学习费,且每次金额不多,有短信的内容证实。从短信的内容和事实发展来看,原告打款的目的出于为弥补双方感情的需要,这也符合双方恋爱期间男方向女方赠与财务的民间习俗,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赠与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品一经转移,任何一方不能随意撤销,因此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不予返还。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权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根据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转账交易均发生在2013年2月16日至3月7日之间,原告一直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之前案件没有诉至西夏区法院,而是诉至兴庆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1份,原告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凤杰与案外人张鹤系母女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张鹤系朋友关系,原告曾追求过案外人张鹤。原告自2013年2月16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分14次转款共计27720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一条,内容为”阿姨,您好,我是崔树清,往您卡上打的这些钱,您可能不知道,这是我自愿给豆豆的,她一个人在那边也不容易,我希望她学个一技之长,也希望她好,我是真的喜欢她,阿姨,您不要告诉豆豆钱是我打给您的,就说是您给的,这样她才会接受。谢谢您,打扰您了。”经本院在庭审中核实,该信息中所称的”豆豆”系案外人张鹤。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张鹤偿还其借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18万元借款中包括涉案转账款。2017年4月6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涉案款项是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发生的,未予处理。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2月16日起,先后分14次向被告转款共计27720元。其中,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58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信息内容可知,该期间转款是原告自愿赠与案外人张鹤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4月14日之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转款共计21920元,原告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取得该款项无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9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向被告转款21920元亦是原告赠予案外人张鹤的,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案外人张鹤偿还包括涉案转款在内的共计18万元借款及利息,因案外人张鹤否认涉案款项为民间借贷,故本案原告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7)宁010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树清21920元;二、驳回原告崔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崔树清负担221元,由被告赵凤杰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春梅人民陪审员王向梅人民陪审员杨秋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纵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