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超与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贝莱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346号原告:李超,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小区9号楼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黄春波,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西安贝莱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城电子三路3号1幢11802室。法定代表人:刘艾华。原告李超与被告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第三人西安贝莱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万元整;2.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每天利息920.55元;截至2017年2月22日合计利息22093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署《SOHU大厦暨田永成美容医院项目空调总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该项目的通风、空调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固定总价560万元,不作调整;工程无预付款及进度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每平米7900元价格折抵房产708.86平方米。2015年年底,工程交付被告。2015年春节后,被告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医院工程全部停工(包括消防、装修等工程)至今,并同各方开始结算。2016年4月20日,被告、第三人及原告就结算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如下协议:第三人在2016年4月21日前将560万元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在2016年6月21日前将560万元工程款以现金或房屋抵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但结算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并未履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广安公司签署的《SOHU大厦暨田永成美容亿元项目空调总包合同》已经执行完毕,空调机组已经安装。广安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与我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承诺在收到我公司560万元发票后,将560万元在2016年6月21日前将全款支付给原告。对此,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已经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开具了560万元发票,广安公司也收到了发票,但是款项至今未能支付。我公司同意由广安公司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560万元工程款本息。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另查明,原告提交报验单36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2016年4月22日,被告收到第三人交来的560万元工程款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在案为凭,在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将第三人的工程施工完毕后,会同原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6年6月21日前将工程款560万元以Soho大厦708.86平米抵给原告或将工程款转给原告,该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本案不再支持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超支付工程款56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7元,由原告李超负担2102元,被告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