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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雷社连、孙小军、孙外红、孙北红与孙云祥、孙参军恢复原状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社连,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小军(雷社连之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外红(雷社连之女),又名孙卫红,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北红(雷社连之女),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军(雷社连之子),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云祥,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参军(孙云祥之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再审申请人雷社连、孙小军、孙外红、孙北红因与被申请人孙云祥、孙参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5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雷社连、孙小军、孙外红、孙北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申请人指出“湾丘”的实际承包人是雷社连,而非孙小军,雷社连与孙小军已分家,分家协议上写明“湾丘”为雷社连的责任田,故孙小军无权处分“湾丘”。且原审中孙参军提交的与孙小军所签署的协议并未有关“湾丘”的处分内容,该协议只是复印件应当是无效的。经查实,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申请人孙小军和被申请人孙参军代表两户签订的调解协议真实性以及协议签订过程,到当地对当时参与调解并在协议上签名的村干部进行调查核实后,证实双方曾对“湾丘”的使用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正确。雷社连等人业已对其享有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湾丘”进行了处分,原审依据上述协议以及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判决驳回雷社连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雷社连、孙小军、孙外红、孙北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社连、孙小军、孙外红、孙北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又如审 判 员  邓 浩审 判 员  廖莎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彭俊芳代理书记员  康珊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