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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亚军与夏贵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夏贵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3782号原告:刘亚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大营子乡和平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镇。被告:夏贵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亚军诉被告夏贵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夏贵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军诉称,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权属的牛六头(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上述刘头牛的价值约人民币3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份,原告刘亚军将其16头牛雇佣被告放牧。2009年9月份,原告去牧场接场,被告夏贵有将原告的六头牛西门塔尔(其中有公牛4头,乳牛2头)在放牧的过程中丢失。被告当时承诺牛回场后用其他的牛抵顶或按价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予返还或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夏贵有庭审答辩称,交牛的时候他自己没交,多少牛我也不知道。我不同返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巴林右旗公安局查干沐沦派出所向被告夏贵有调查的询问笔录中,问被告夏贵有:”你以前和刘晓军有什么矛盾?”时,被告夏贵有回答称”大约十多年前,我给刘晓军在克旗巴音查干出场放牛,冬天下大雪丢了刘小军的6个2岁子牛,赔偿1万元钱”;问被告夏贵有”你当时与刘晓军有什么赔偿协议吗?”时,被告夏贵有回答”没有,就口头协议,当时赔偿刘晓军现金5000元,刘晓军欠我放牛钱5000元。”另查明,在巴林右旗公安局的上述笔录中将原告刘亚军的姓名误写为”刘晓军”。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亚军提供的巴林右旗公安局查干沐沦派出所向被告夏贵有调查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亚军虽然以”被告夏贵有放牛期间,丢失其六头2岁子西门塔尔牛”为由,要求被告夏贵有返还其六头牛或赔偿其损失,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丢失牛的具体时间地点、被丢牛的具体特征、品种、重量、当时价款等相关证据,也未申请价格鉴定。因此,原告刘亚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敖特根人民陪审员路永亮人民陪审员木其尔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白嘎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