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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范玉凤、何彰兴等与陈宜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凤,何彰兴,陈宜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768号原告:范玉凤,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何彰兴,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宜钗,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福建省长乐市人,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干部,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范玉凤、何彰兴与被告陈宜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凤、何彰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安、被告陈宜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凤、何彰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宜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价值109094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在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无证开办砖厂,2016年7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实心粘土砖260筒(每筒200块),在建房后发现房屋墙体所用砖块普遍有严重开裂现象、混泥土梁有开裂现象、墙体有开裂现象,实心粘土砖淋雨后大面积严重破碎及使用后发生普遍膨胀破碎的现象,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将房屋拆除重建,但一直协商无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林显苗、廖万端、毛珍容等人向富川消费者协会投诉,经富川消费者协会及成员富川县环保局、富川县国土局、富川县住建局、富川县安监局等单位组织协调,于2016年10月31日自愿达成《关于陈宜钗与林显苗、廖万端、毛珍容实心粘土砖质量纠纷争议的调解书》,其中第七点约定:如出具的检测报告判定房屋质量安全隐患仅由被告销售的实心粘土砖质量问题引起的,但要通过其他措施补救,能满足居住质量安全要求的,双方协商补救措施,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县工商局主持下共同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石家乡泽源村128号的房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鉴定,2017年1月20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作出评定如下:检查地基基础:该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损坏现象;二层:墙体四周砖块大部分有开裂、破损现象;外围:北面墙中部梁有开裂现象,西面墙南侧墙体有变形现象;烧结砖砌块取样检查:普遍存在开裂现象,鉴定结论:1.房屋墙体所用砖块材料普遍有开裂现象,不符合《普通烧结砖》(GB5101-2003)第5.6的规定;2.混凝土有开裂现象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表8.1.2的规定;3.墙体变形现象,不符合《砌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表5.3.3的规定;4.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广西富川县石家乡泽源村128号房屋新建二层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认为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宜居住,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由被告负责拆除房屋并重新建造,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新建的房屋按原设计建造,建设所需的相关建筑材料需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仅同意承担在房屋的每个角建柱子,而原告认为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宜居住,房屋因被告出售的不合格实心粘土砖导致房屋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房屋是长久建筑物,不拆除重建万一房屋倒塌造成人员伤亡那是很悲惨的事,为确保安全,防患于未然,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双方达成的《关于陈宜钗与林显苗、廖万端、毛珍容实心粘土砖质量纠纷争议的调解书》第七点履行,因此不同意被告的方案,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2月29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组织人员进行实地勘察、测量、记录和分析论证,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8894元。但该鉴定评估结论价值过低,如钢筋市场价每吨3500元,而该鉴定评估才1800元每吨,明显少102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109094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玉凤、何彰兴于2017年8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损失109094元变更为218188元、鉴定评估费9945元。被告陈宜钗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在富川县环保局、国土局、住建局、安监局等部门达成的《关于陈宜钗与林显苗、廖万端、毛珍容实心粘土砖质量纠纷争议的调解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二、双方一致同意由上述机构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是客观公正、合法有效的。评估结论对房屋修复所作出的评估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双方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由被告履行修复义务,按照评估的价格支付维修款。原告主张对建筑进行重建是没有理由的。三、县工商局等部门在调解工作过程中是做了大量的实际调查,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采取的策略是相当成功的,双方一致同意选定鉴定机构,签订了《关于陈宜钗与林显苗、廖万端、毛珍容实心粘土砖质量纠纷争议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玉凤、何彰兴系夫妻关系,均为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泽源村村民,其在,房屋产权证为:富集用(2011)第11100**号。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砖厂购买实心粘土砖260筒(每筒200块)用于加建第二层房屋,每筒价格为67元。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发现部分砖块极易破碎,与被告协商后退回61筒,被告又补偿了15筒砖和300元钱。房屋建成后,2016年10月,原告发现加建的第二层房屋墙体所用砖块普遍有严重开裂现象、混泥土梁有开裂现象、墙体有开裂现象,实心粘土砖淋雨后大面积严重破碎及使用后发生普遍膨胀破碎的现象。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类似现象还有与原告同乡镇的石枧村的林益广、林家辉等人。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016年10月31日,在县工商局等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关于陈宜钗与林显苗、范玉凤、廖万端、毛珍容实心粘土砖质量纠纷争议的调解书》,双方在调解书中同意由富川消费者协会、富川县环保局、国土局、住建局、安监局联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实心粘土砖所建房屋质量安全进行检测。2016年12月23日富川县工商局以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为由作出工商﹝2016﹞第45110000020161223000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2017年1月20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6]第SW2239号《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报告》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结果分析,对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128号房屋新建第二层的工程质量评定如下:1.房屋墙体所用砖块材料普遍有开裂现象,不符合《普通烧结砖》(GB5101-2003)第5.6的规定;2.混凝土有开裂现象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表8.1.2的规定;3.墙体变形现象,不符合《砌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表5.3.3的规定;4.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广西富川县石家乡泽源村128号房屋新建二层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报告》还说明原告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损坏现象;二层:墙体四周砖块大部分有开裂、破损现象;外围:北面墙中部梁有开裂现象,西面墙南侧墙体有变形现象;房屋的纵横墙厚度检测结果均符合规范要求;烧结砖砌块取样检查:普遍存在开裂损坏现象。《报告》处理建议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加固机构出具具体设计方案对房屋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处理。本次鉴定花费费用4500元。《报告》出来后,双方就如何处理纠纷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房屋因伪劣产品砖不合格导致重建建筑材料及人工费进行价格评估,花费评估费5445元。2017年1月6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7]桂评值贺价字第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8894元,房屋评估清单包括砖、河沙、石灰、水泥、钢筋、铁钉、小石头、屋内顶梁重做(包工包料)、屋内顶梁搭模板、搭模板、拆除原建墙面工时、重建墙面工时、租用搭排山、升降器、搅拌机混凝土机、辅料(扎线、扎丝等)、伙食费(因返工重建)、现场清理及运输费。被告在答辩时对此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陈宜钗自认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泽源村所办砖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经现场勘查,原告从被告购买的未用的实心粘土砖普遍存在开裂、碎粉现象,原告加建的第二层房屋西北角有突出挤压变形现象。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产品。产品生产者生产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6]SW2239号《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确定了原告新建第二层房屋墙体所用实心粘土砖为不合格产品,可见,被告陈宜钗生产的实心粘土砖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实心粘土砖用于加建第二层房屋,现二层经评估鉴定,房屋墙体所用砖块材料普遍有开裂现象、混凝土梁有开裂现象、墙体变形现象、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结合现场勘查,原告从被告购买的尚未用的实心粘土砖普遍存在开裂、碎粉现象,原告加建的第二层房屋西面南侧墙体有变形现象,这些与被告生产的实心粘土砖质量问题有直接因果关系,是由被告提供的砖质量不合格所造成。原告所建第二层房屋出现以上现象,不适宜居住,应拆除重建,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宜钗承认尚未取得工商登记资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生产并出售的实心粘土砖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将未经允许的产品卖给原告建房,并且产品不合格,存在重大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宜钗辩称双方在工商等行政部门处理过程中已达成了《关于陈宜钗与林显苗、范玉凤、廖万端、毛珍容实心粘土砖质量纠纷争议的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对原告第二层房屋维修加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是关于选定鉴定机构的协议,并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实质规定,故对被告陈宜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范玉凤、何彰兴在申请价格评估时,是以因伪劣质砖不合格导致房屋重建为由申请价格评估的,实际就是对其新建的第二层房屋拆除重建进行价格评估,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7]桂评值贺价字第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实际上就是对原告拆除重建因使用报告提供的不合格砖建造的第二层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的评估结论。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钢筋价格应为3500元每吨,不应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7]桂评值贺价字第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1800元每吨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钢筋价格为3500元每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拆除重建费用应当按照《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值在变更钢筋价格后翻倍,因双方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已对拆除原建墙面工时进行了估价,该结论书实际上是对原告新建房屋拆除重建费用进行了估价,拆除重建不存在费用翻倍的问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因不合格实心粘土砖需拆除重建第二层房屋的费用为988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所花费用9945元,该费用系原、被告双方诉前协商以及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进行鉴定产生费用,有票据为证,但该笔费用属于当事人取证支出,并非被告行为直接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8894元,被告陈宜钗应对此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宜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玉凤、何彰兴经济损失98894元;二、驳回原告范玉凤、何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计2361元(原告范玉凤、何彰兴已预交),由被告陈宜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家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 路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