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罗菊平、罗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罗菊平,罗长辉,罗国权,罗菊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4民初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寻乌县岳家庄大道10号。负责人:彭小兵,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来,男,系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森,男,系该行风险与信贷管理部客户经理。被告:罗菊平,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罗长辉,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罗国权,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罗菊林,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罗菊平、罗国权、罗长辉、罗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菊平归还原告贷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罗长辉、罗国权、罗菊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菊平在寻××县文峰乡种植果树,2012年8月31日被告罗菊平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为3年的《借款合同》,贷款由罗国权、罗长辉、罗菊林担保。同日,被告办理了用信一笔,金额为30000元,期限12个月,2013年8月30日到期。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截止起诉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已进入不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罗菊平已于2015年8月8日死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起诉和受理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而罗菊平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经死亡,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农业银行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建春审 判 员 钟燕琴审 判 员 任福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华运萍代理书记员 曾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