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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和孝与张良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孝,张良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162号原告王和孝,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8日,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叶坪镇。委托代理人姚健,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建,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23日,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原告王和孝与被告张良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孝诉称,被告在恒口示范区恒口镇梅子铺有房屋一套,需装修,雇佣原告去干装修活,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的房屋干活时,由于硬体较硬,原告在钉钢钉时,钢钉反弹不幸将原告左眼致伤,被告看到后,让原告回家治疗,原告在当地村级医疗室买眼药水治疗后伤情加重,左眼疼痛,于2016年12月3日入住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费医疗费3635.64元。该院诊断为:1、左眼球顿挫伤;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玻璃体积血;4、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5、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因原告伤情较重,该院建议转院治疗,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导致原告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等级,双方后经梅子沟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24.54元,误工费20449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21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85947.5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和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梅子沟村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装修房屋时,不慎将左眼致伤,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3、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和住院证各一份、恒口镇晏寨村卫生室处方签一份、双乳镇三同村卫生室处方签两份,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花费;5、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左眼盲目5级,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花费840元;6、证人曾凡志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给被告装修房屋时不慎将左眼致伤。被告张良建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张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王和孝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对于原告王和孝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明,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在村委会的法定职责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医疗病历,加盖有相关医疗机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医疗费发票,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完整明确,鉴定费票据系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不慎将左眼致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被告张良建雇请原告王和孝对其恒口镇梅子沟村的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11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和孝因钢钉反弹不慎将左眼致伤,当日在汉阴县双乳镇三同村卫生室治疗,汉阴县双乳镇三同村卫生室后出具证明证实其医疗花费125元,又于2016年11月12日再次前往汉阴县双乳镇三同村卫生室治疗,经诊断为眼部挫伤,医疗花费30.2元。后于2016年11月20日在恒口镇晏寨村卫生室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医疗花费418.7元。2016年12月13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十天,经诊断为:1、左眼球顿挫伤;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玻璃体积血;4、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5、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共计医疗花费3730.64元。2017年3月3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和孝左眼盲目5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鉴定花费84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王和孝在安康市汉滨区国安大药房购买和血明目片、施图伦滴眼液、头孢地尼分散片,花费1720元。2016年12月29日经恒口镇梅子沟村支部委员会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和孝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24.54元,误工费20449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21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85947.5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和孝受雇于被告张良建,根据被告张良建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管理,二者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被告,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长期从事熟练工种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技术含量较低的工作中未做到小心谨慎,操作不当,致自身受到伤害,原告的行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很大过错,对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以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误工费,参照2016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酌情从其受伤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2日共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100元/天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案实际,按照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和孝系农业户口,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521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所花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情程度和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良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和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079.42元(详见赔偿清单);二、驳回原告王和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王和孝承担500元,被告张良建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莹人民陪审员  曾崇永人民陪审员  唐国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礼洁赔偿清单1.医疗费:602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0天=1000元;4.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5.残疾赔偿金:52134元;6.误工费:100元/天×112天=11200元;7.鉴定费: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72698.54元,由被告张良建承担40%的责任,即29079.4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