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徐某,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941号原告:吴某,男,200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吴某之母),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雷,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200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被告黄某之母),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徐某,女,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住夹江县。被告: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夹江县黄土镇。法定代表人:姜青春,校长。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徐某、黄利忠、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利忠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雷,被告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徐某,被告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法定代表人姜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2987.9元,此款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在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内,中午课间休息时,被告黄某用石头将玻璃击碎划伤原告吴某的眼睛,原告吴某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42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吴某随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巩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瞳孔缘离断;右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期间原告吴某花去医疗费7575.07元,于2015年12月出院,出院医嘱:复查前完成验光和眼压检查;出院带药点术眼;切勿碰撞、感染术眼,注意眼部清洁防止脏水进入术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原告给吴某配眼镜花去1308元,术后检查费235.9元。2017年8月21日,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的伤残进行鉴定,吴某的伤残被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7810.97元;2、护理费138.77元/天×9天=1248.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4、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配眼镜费1308元。共计72987.9元。事发时,原告吴某就读于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事故发生时,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未尽到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徐某辩称:1、原告的伤不是黄某造成的,是意外事故。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黄某是未成年人,没有赔偿能力,且在学校读书,应由学校进行管理监护,玻璃及黄某扔的东西都是学校的,学校对这些东西的管理存在问题,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辩称:1、事发经过据校方了解为:2015年12月15日,大概中午一点,黄某和其他部分学生在和吴某玩耍追闹中,吴某爬进了学校的杂物室,杂物室的门窗均上锁,黄某往杂物室内扔杂物,打碎了杂物室的玻璃,导致了吴某的受伤;2、吴某在校期间,不遵守班规及学校制度,旷课、在校园内骑车、对同学有攻击行为,学校以通过微信、电话及书面通知告知其监护人;3、吴某和黄某的班主任老师随时关注二人的行为活动,在管理上,尽心尽责,工作有效,事发为午饭后休息时段,学生自由活动,属老师休息时间,学生在自由活动期间的行为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杜绝学生的过激行为;4、事发后,校方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找了相关责任人,了解了相关情况,对伤者吴某及时送医治疗,同时及时通知了监护人;5、综上,我校对我校学生吴某和黄某的管理符合教育法规、是合理合法,有效的。学校就安全知识举办了讲座和培训,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的设备、管理均无问题,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吴某也是过错方,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校方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被告黄某的户籍证明、被告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及各自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华西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复查费发票,证明事发后,原告吴某受伤住院事实、出院诊断及医嘱,作为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500元;4、发票一张,证明吴某在受伤后配眼镜花去1308元;5、黄土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为黄土小学的在校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吴某与许某为母子关系。被告黄某、徐某、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对原告出示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聂某出庭陈述:我是黄某的班主任老师,当日是我在值班负责巡视,还有值周行政老师,我在教室里看了学生没有什么事我就回办公室,事发时间在中午,具体日期不清楚,吃完饭后学生休息,我在办公室里。事发时我不在场,事发后学校领导通知我后我才知道,并向黄某了解了事发经过:黄某在操场上乒乓球桌那边耍,吴某在一个废弃的教室里面,黄某扔东西打吴某,打到了玻璃,吴某就受伤了。随后我就通知了黄某的母亲;2、证人赵某到庭陈述:2015年12月15日,是十六周的星期二,大概一点钟的时候,听说吴某被一个学生打了,就把他送到四十二医院去检查了。事发时我没有在场,看到吴某受伤了才知道。后来通过姜校长才得知吴某跑到废弃的教室里,平时我教育学生不要去,黄某扔东西打碎了玻璃,玻璃就把吴某划伤了。当天中午我吃完饭后回教室看学生没事就回办公室了,当日我在值班,负责巡视看学生有没有什么不安全,如果有就及时制止。原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可前述证人陈述的事实。被告黄某、徐某质证称两名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事发经过。原告吴某陈述:事发当日,我在学校食堂吃完中午饭回教室,我不知道什么原因,黄某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小朋友追着我跑,我觉得他们要打我,我跑到学校废弃房子里,我是通过旁边的一个洞钻进去的,房子里放了一些不用桌子、凳子,平时都是锁起的。黄某从外面扔东西,打碎了玻璃就划伤了我的眼睛。事发时没有老师在现场,后来是赵丽霞老师和韩梅老师带我到四十二医院治疗。平时学校开展过安全教育,在学校墙上挂有安全注意事项。被告黄某陈述:吴某去骑一个哥哥的车子,这个哥哥就追他,吴某就从一个洞里爬进了一间房子,当时我坐在房子的窗台上,吴某从房子里面的地上捡了一块玻璃,我以为他要打我,我就随手捡起窗台上的一根断了拖把木棍去挡他,玻璃就碎了,吴某的眼睛就划伤了。事发后,一个老师来了,具体是哪位老师,我记不清了。平时学校老师说过要注意安全。被告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徐某对吴某、黄某陈述事发经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前述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及证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中午课间休息时间,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的学生吴某与黄某在该校校园内打闹过程中,黄某抛物致该校杂物室玻璃破碎,导致吴某受伤。吴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治疗,当日又被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出院诊断:右眼角巩膜川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瞳孔缘离断、右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出院医嘱建议载明:下周王琳教授门诊,复查前完成验光和眼压检查等。备注:2015年12月16日,全麻下行“右眼角巩膜穿通伤清创缝合+前房成形术”。吴某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7803.97元。2016年1月22日,吴某在四川华西医学验光配镜有限责任公司配制眼镜一副,支付费用1308元。2017年8月21日,吴某的伤残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吴某,男,2006年8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至本次事件发生时,年满9周岁;至其定残之日,年满11周岁。黄某,男,2008年5月14日,至本次事件发生时,年满7周岁;2、许某,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吴某的母亲;徐某,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黄某的母亲;3、2015年12月15日中午课间休息时间,吴某与黄某在校园内打闹过程中,均无老师在现场巡视;4、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母亲即被告徐某承担;5、庭审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明确为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吴某与黄某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在校园打闹,黄某抛物致学校杂物室玻璃破碎导致吴某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事发时,两人的年龄特点、过错程度以及双方所实施的行为对伤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吴某的监护人许某应对吴某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某的监护人徐某对吴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在吴某与黄某均在校园打闹过程中均无老师巡视,事发时虽系中午课间休息时间,但防范、及时制止学生的违规行为,避免学生受到伤害是学校应尽的职责,在本案中,老师在中午课间休息时间疏于巡视、查看学生活动情况,未能在事发前及时制止吴某和黄某的打闹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对学生课间活动时的管理存在疏漏,对吴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吴某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7803.97元,有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检查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根据医嘱载明的病情、结合原告年幼且属眼部受伤等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认定为1人,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1248.9元(36218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地一般物价生活水品,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25元(25元/天×9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属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在校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十级伤残,年满11周岁等事实,参照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5、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往返次数、距离及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为2100元;8、配眼镜费1308元,有发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1455.87元(7803.97元+1248.9元+225元+56670元+1500元+600元+2100元+1308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许某自行承担21436.76元(71455.87元×30%),由被告徐某赔偿吴某各项损失共计28582.35元(71455.87元×40%),由被告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吴某各项损失共计21436.76元(71455.87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共计28582.35元;二、被告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共计21436.76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负担1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刘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昕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