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特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金菩鑫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菩鑫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319号申请人:北京金菩鑫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8号1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马珊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翠玲,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京,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申请人北京金菩鑫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菩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京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菩鑫公司称,不同意支付张京奖金4680元和十三薪5000元。我公司不存在十三薪制度,只存在销售奖金制度。有争议的北京华韩公司销售奖金问题,张京只负责前期沟通工作,未催款成功,故不同意支付。张京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的请求。我的工资流水中体现了有十三薪,奖金问题我参与了北京华韩公司回款工作,应当予以支付。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1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177号裁决:一、北京金菩鑫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京支付2016年销售奖金四千六百八十元;二、北京金菩鑫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京支付2016年十三薪五千元整;三、驳回张京其他仲裁请求。张京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金菩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岗位为销售代表,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劳动合同约定张京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2500元。2016年12月15日,张京与金菩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金菩鑫公司主张张京岗位津贴即为绩效工资,其以未完成绩效为由准备扣除张京20**年9月至11月绩效工资7500元,经双方协商后扣除张京20**年11月绩效工资2500元,仅支付基本工资2500元,金菩鑫公司提交《奖金审批表》予以证明。张京在《奖金审批表》进行了签字,该备注载明:“未达成基本要求,无法发送奖金,扣除绩效2500*3=7500。”张京对此称备注的内容是后填的。张京称金菩鑫公司与其口头约定了十三薪。2016年1月15日,金菩鑫公司向张京支付工资7007.33元,张京主张其中2000元即为2015年度的十三薪,金菩鑫公司称2000元是总经理给张京工作的辛苦费,否认存在十三薪。张京称2016年8月份北京华韩公司回款13万元,按3%的提点,应发3900元奖金,金菩鑫公司实际支付了3120元,还有780元未支付。张京称2016年12月份北京华韩公司回款13万元,按3%的提点,应得3900元奖金未支付。金菩鑫公司称张京确实参与了2016年12月份北京华韩公司回款13万元的工作,但其并未催款成功,经金菩鑫公司销售经理王东东才成功回款13万元,鉴于张京未催款成功的工作表现,金菩鑫公司未向其支付该笔回款的销售奖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十三薪,张京主张金菩鑫公司与其口头约定了十三薪,且2016年1月15日,金菩鑫公司向张京多发放工资2000元,金菩鑫公司称不存在十三薪制度,该笔钱款为辛苦费,但其公司未能说明该笔钱款的性质和原因,结合张京的入职时间,与张京的陈述基本一致,故仲裁裁决金菩鑫公司支付张京十三薪5000元正确。关于销售奖金,张京称2016年8月北京华韩公司回款13万元,按3%的提点,应发3900元奖金,金菩鑫公司实际支付了3120元,还有780元未支付。在仲裁期间,金菩鑫公司否认存在2016年8月份北京华韩公司回款13万元,但未提供与北京华韩公司的往来账单,故仲裁委未采信金菩鑫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张京称2016年12月份北京华韩公司回款13万元,按3%的提点,应得3900元奖金未支付。金菩鑫公司称张京确实参与了2016年12月份北京华韩公司回款13万元的工作,但其并未催款成功,经案外人做工作才成功回款13万元,但金菩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回款系案外人做工作才得以完成的证据,故仲裁委未采信金菩鑫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据此,仲裁委裁决金菩鑫公司支付张京20**年销售奖金4680元并无不当。经审查,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应当驳回金菩鑫公司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菩鑫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金菩鑫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张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