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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李永卫、赵瑞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卫,赵瑞兵,李祖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卫,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徐忠,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兵,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徐忠,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云,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永卫、赵瑞兵因与被上诉人李祖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上午8时许,李祖云被赵瑞兵、李永卫及其母亲XX英打伤,后李祖云被送至东方医院治疗,李祖云因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37630.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祖云的损失应由赵瑞兵、李永卫负责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遂判决:被告赵瑞兵、李永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祖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630.8元。宣判后,上诉人赵瑞兵、李永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李祖云与赵瑞兵的冲突中,赵瑞兵也受伤,左侧小指中间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方均有过错;2、原审认定李祖云损失37,630.8元错误,责任承担的分配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3、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李祖云负担;4、李祖云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5、李祖云的损失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永卫、赵瑞兵打伤李祖云的事实,有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及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祖云因受伤所致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对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未重新鉴定,原审依据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计算三期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关于三期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问题,上述费用的确定与误工人的实际收入状况及护理人的实际收入状况相关,原审确定的费用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赵瑞兵受伤所致损失已由另案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关于重��鉴定费用,因上诉人在原审在未就此提出抗辩,原审未将此项费用列入审理范围,故该费用亦不在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上诉人李永卫、赵瑞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志锋审判员  聂晓红审判员  李少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