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银川鑫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鑫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26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鑫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学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周本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鑫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鑫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56404.88元。申请执行人银川鑫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746元,执行标的共计260150.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银川鑫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银川鑫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126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小梅审 判 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