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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石秀云与李显、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云,李显,李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185号原告:石秀云,女,1955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贺臣,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显,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彦,男,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秀云与被告李显、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李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显、李彦连带偿还借款70,000.0元;2.诉讼费由李显、李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李显通过李彦向石秀云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1.5分,李彦为担保人。2014年1月21日李显给我结了利息,并重新出具的欠条,后石秀云多次索要,李显、李彦至今未予偿还借款,2016年8月起,李显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李彦提供答辩状称,未为李显提供担保,没有在借据上签字;李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庭审中,石秀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磐石市红旗岭镇二道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显向其借款70,000.0元,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石秀云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显、李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李显通过李彦向石秀云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石秀云多次索要,李显未予以清偿。现李显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欠据上李彦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显欠石秀云借款本金7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李彦未在借据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石秀云要求李彦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石秀云借款本金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被告李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审 判 员  郝振翔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