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执异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江西汶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江西汶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宝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联发物资有限公司,褚涛,杨晨,余定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异123号案外人:褚可,女,199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周令英,女,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案外人褚可母亲。案外人:褚清,男,200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周令英,女,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案外人褚清母亲。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熊俊。被执行人:江西汶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肖路生被执行人:江西宝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罗萍。被执行人:南昌联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褚涛。被执行人:褚涛,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杨晨,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余定桃,女,汉族,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滨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汶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联发物资有限公司、褚涛、杨晨、余定桃借款纠纷一案(案号:(2015)洪中执字第105号)及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滨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宝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联发物资有限公司、褚涛、杨晨、余定桃借款纠纷一案(案号:(2015)洪中执字第106号)中,案外人褚可、褚清于2016年10月24日对执行的褚涛所有的位于西湖区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褚可、褚清称,登记在褚涛名下位于西湖区××大道××路××明珠花园××单元××室的房产在2004年经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2004)青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其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已经不属于褚涛所有,请法院撤销对西湖区××大道××路××明珠花园××单元××室房产的执行措施。江西银行滨江支行称,褚涛(系异议人褚可、褚清父亲)与周令英(系异议人褚可、褚清母亲)(2004)青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西湖区××大道××路××明珠花园××单元××室房产所有权所做出的约定是褚涛(系异议人褚可、褚清父亲)与其前妻周令英(系异议人褚可、褚清母亲)自愿放弃所有权,该住房由褚涛与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待子女成年后过户子女名下。由此可知,房产所有权目前仍属于褚涛所有,并且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继续处置该房产。本院经审理查明:1、褚涛(系案外人褚可、褚清父亲)与周令英(系案外人褚可、褚清母亲)离婚纠纷一案起诉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2014年1月5日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作出(2004)青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为:褚涛与周令英自愿放弃对共同住房(南昌市××明珠花园××单元××室)的所有权;该住房由原告褚涛与褚可、褚清共同居住使用,按揭费用由褚涛承担;该住房所有权归褚可、褚清共同所有(待褚可、褚清成年后,过户至其两人名下)。2、褚涛与周令英于1998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底以按揭方式共同购置位于南昌市××明珠花园××单元××室房产;3、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化门社区居委会2017年7月10日出具证明:西湖区××大道××路××明珠花园××单元××室与(2004)青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南昌市××明珠花园××单元××室为同一地址,并说明周令英、褚可、褚清长期居住在南昌市××明珠花园××单元××室。4、2017年9月26日经询问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任涂序龙,明珠花园B栋2单元301室是在3楼,1楼不住人,门禁上是5层,所以说这里的201与房产证上的301是同一套,并且周令英、褚可、褚清长期一起居住,但近几个月没有来此居住。5、水费、电费、气费单据指向褚涛的房屋地址均为明珠花园B栋2单元201号。另查明:西湖区法院以(2013)西桃民保字第33-37号查封了褚涛名下位于西湖区××大道××路××明珠花园××单元××室,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洪中执字第105号、106号于2015年5月进行了续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江西银行滨江支行,其与褚涛的借款纠纷案发生在2012年10月之后。本院认为,一、关于南昌市××明珠花园××单元××室与西湖区××大道××路××明珠花园××单元××室是否同一处房产的问题。从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化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任涂序龙的调查笔录及收取水费、电费、气费单据地址等材料能证明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作出的(2004)青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褚涛与周令英自愿放弃对共同住房南昌市××明珠花园××单元××室的房产与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洪中执字第105号、106号案中查封的位于西湖区××大道××路××明珠花园××单元××室是同一处房产。二是关于离婚民事调解书的财产分配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问题。1、(2004)青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褚涛与周令英自愿放弃对共同住房(南昌市××明珠花园××单元××室)的所有权,该住房所有权归褚可、褚清共同所有,待褚可、褚清成年后,过户至其两人名下,是在2004年1月5日作出,而褚涛与江西银行滨江支行的债务纠纷发生在2012年10月份之后,不存在褚涛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而且褚涛在上述案件中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褚涛的个人债务。2、(2004)青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是由褚涛与褚可、褚清共同居住使用,实际上是由周令英与褚可、褚清一直共同居住使用,但都是褚可、褚清一直居住使用。3、(2004)青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需要等待褚可、褚清成年后办理过户登记,而在(2015)洪中执字第105号、106号案查封之前褚可、褚清都未满18岁,故不是褚可、褚清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4、诉争的房产是褚涛与周令英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在离婚诉讼中双方自愿放弃对共同住房的所有权,并以民事调解书约定该房产所有权归褚可、褚清共同所有(待褚可、褚清成年后,过户至其两人名下),褚可、褚清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是物权期待权,而江西银行滨江支行的债权为一般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所以,在法院查封之前,(2004)青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南昌市××明珠花园××单元××室的所有权归褚可、褚清共同所有,褚可、褚清一直居住使用,又非因褚可、褚清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及褚可、褚清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的产生,应当撤销西湖区××大道××路××明珠花园××单元××室的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2015)洪中执字第105号、106号案对西湖区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南星审 判 员 姚 国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