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顾南征与陶孝文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南征,陶孝文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4545号原告:顾南征,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陶孝文,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顾南征诉被告陶孝文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顾南征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陶孝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顾南征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南征撤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顾南征承担。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彭凤舞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