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贵州盛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谢永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盛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谢永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盛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建设南路58号1栋1层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92734100C。法定代表人田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宏,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0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利,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盛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众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永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采取听证形式审理本案。上诉人盛众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谢永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众租赁公司上诉认为,盛众租赁公司与谢永宏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已于2015年9月30日终止,合同终止前的租金已经结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租金。因此,上诉人盛众租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谢永宏答辩认为,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机器设备并未交付给谢永宏,盛众租赁公司还应支付设备租金。因此,谢永宏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谢永宏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一、盛众租赁公司立即向谢永宏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101333元;二、诉讼费用由盛众租赁公司负担。原判认定,盛众租赁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公司股东有张安华、田军、马某,田军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谢永宏与盛众租赁公司口头协商由谢永宏出资购买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宏升”牌塔式起重机租赁给盛众租赁公司经营和管理,盛众租赁公司支付谢永宏租金。2010年6月9日盛众租赁公司股东马某(需方)与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购买“宏升”牌自升式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款为28万元,购机款项由谢永宏出资。双方先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盛众租赁公司于2010年8月开始租赁塔机在贵阳的工地上使用,后补签《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系2010年2月9日谢永宏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起草的书面合同,然后由盛众租赁公司股东马某带回贵州,2012年3月14日,盛众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约定:1.乙方应甲方的要求购买四川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宏升”牌塔式起重机给与甲方经营并管理。甲方将乙方新购的塔式起重机运往贵州进行租赁经营活动。2.甲方租赁乙方设备,时间为八年(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3.甲方在租赁期间每年付给乙方租赁费76000.00元,大写人民币七万六千元。4.甲方每年租赁费分两次付给乙方,从租赁起每次付半年租赁费三万八千元打到乙方指定账户。该合同还约定了发生纠纷提交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裁决。合同履行期间,谢永宏主要与盛众租赁公司股东马某联系,谢永宏收到部分租赁费,因盛众租赁公司拖欠租金,谢永宏在催收过程中,2016年2月21日盛众租赁公司股东马某向谢永宏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谢永宏塔吊租赁费26800元(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以前)。欠款人:马某。”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马某已经支付谢永宏。此后,盛众租赁公司未支付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租金。原判认为,谢永宏与盛众租赁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有谢永宏签字,盛众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签字并加盖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谢永宏依约购买并向盛众租赁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盛众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盛众租赁公司在支付部分租金后,一直拖欠剩余租金,经谢永宏催要仍未交纳,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租金的责任。盛众租赁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谢永宏发生租赁关系是马某,与盛众租赁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中明确载明了合同的履行时间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根据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年多后才补签的书面合同,盛众租赁公司主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其次,马某作为盛众租赁公司股东与谢永宏联系租赁事宜支付租金等行为系代表盛众租赁公司对外履行职务,双方补签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是对马某的对外履职行为的认可,盛众租赁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盛众租赁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及租赁关系是谢永宏与马某之间的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贵州盛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谢永宏租赁费101333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租赁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26元(谢永宏已预付),由贵州盛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盛众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盛众租赁公司与谢永宏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9月30日已经解除。盛众租赁公司质证认为马某陈述均为事实,能够证明合同已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的事实。谢永宏则质证认为,马某系盛众租赁公司的股东,其证言虚假,且仅凭一张欠条就证明合同解除,故马某的证词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马某系塔机租赁的经手人,对租赁过程比较了解,其陈述的事实经过符合常理,也未有证据证明其陈述虚假,本院对马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马某陈述的事实仅证明双方对2015年9月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未履行合同解除的手续,也未将塔机交付给谢永宏,故不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马某的证词虽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对马某的证词予以采信。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谢永宏并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谢永宏与盛众租赁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是否已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上诉人盛众租赁公司认为,双方已结清了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经审查,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后,关于涉案塔机的相关事宜均由盛众租赁公司员工马某负责。2016年2月21日,马某向谢永宏出具了欠条,结算了截止2015年9月30日之前尚欠的租金。事后,涉案塔机仍存放于马某租赁的库房,双方未办理移交手续,也未对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未履行合同解除相关手续。基于以上事实,盛众租赁公司虽结清了截止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塔机租赁费,但因塔机仍处于盛众租赁公司的控制范围,并未移交给谢永宏,且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并未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盛众租赁公司仍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盛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贵州盛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