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叶春南与XX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南,XX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295号原告:叶春南,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XX标,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叶春南与被告XX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在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春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南春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由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偿还过。被告以无款偿还等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XX标因资金周转困难,到温洲市找其朋友吴某某帮忙。吴某某带被告向原告叶南春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供给被告50000元,在收到借款后,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在该《借条》中载明:“今向上隆村叶春南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壹分半。具借人XX标经手人吴某某2014年1月20号”。在借款后,被告通过吴某某交付给原告第一年利息。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几日,被告给原告转账了50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没有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因购房需要筹集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XX标在向原告叶春南借款50000元后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拖延不还借款,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春南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春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叶春南负担180元,被告XX标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