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雄冠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雄冠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科技园金浦支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8625-7。法定代表人:XX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燕,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雄冠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外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程雄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雄冠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闽0104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雄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雄冠公司订作服饰的饰品存在质量问题,饰品项链等配套到服装销售时大量存在掉色脱漆等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雄冠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虽然合同中有约定雄冠公司应在收款后开具发票,但是在实际交易中双方都是先开票后付款,该事项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应按照新的合意履行。故上诉人有权在未收到发票情况下暂不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雄冠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本案到一审开庭前已经五年时间,上诉人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甚至其在2016年10月9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欠款确认函时候,也未提出质量问题,超过诉讼时效。2.所有欠款确认函件中都明确约定,在答辩人收到货款后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所述无事实依据,不是事实。原审原告雄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田公司立即向雄冠公司支付货款9022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为11486元。一审中雄冠公司确认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即2014年6月3日签署的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货的交货日期的次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6月3日,雄冠公司与福田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四份[1.编号FT-XG20131029《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104700元;2.编号PO1402-0116《特许生产合同》,合同价29000元;3.编号P01402-0135《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价12350元;4.合同号WW1404-0054《特许生产合同》,合同价35350元],约定福田公司向雄冠公司采购饰品(项链、胸针等),合同价款共计181400元。其中,编号FT-XG20131029《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福田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的预付款;货品检验合格后,出货前付清余款,结算后10天内,雄冠公司应开具合法发票给被告。编号PO1402-0116《特许生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总价款的30%,大货完成后,福田公司质检员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编号P01402-0135《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福田公司质检员检验合格后,出货前付清余款。合同号WW1404-0054《特许生产合同》约定雄冠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的预付款。货品检验合格后,出货前付清余款,结算后10天内,雄冠公司应开具合法发票给福田公司。上述四份合同的交货日期最迟为2014年7月5日,合同均对雄冠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未约定福田公司逾期付款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016年10月9日,福田公司向雄冠公司出具函件,函件内容“兹有我司向浙江雄冠五金有限公司采购14年春夏/秋冬配饰品,合同金额为181400元。经双方确认,现仍有90220元未支付给对方。浙江雄冠五金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时还应开具增值税发票130220元给我司”,福田公司在该函件落款处盖章。一审法院认为:福田公司对结欠雄冠公司货款9022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现福田公司要求雄冠公司偿还,应予支持。福田公司认为雄冠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认为付款应以雄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及福田公司出具给雄冠公司的结算函件,均明确雄冠公司应在收到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福田公司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信。关于雄冠公司主张根据合同公平原则,福田公司应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日0.5%标准计算向雄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雄冠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相悖,故应仅支持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一、福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雄冠公司货款90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2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雄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福田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货物系雄冠公司于2013年提供,而上诉人福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起诉前其向雄冠公司主张过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福田公司关于案涉货物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四份合同及福田公司出具给雄冠公司的结算函件,均明确雄冠公司应在收到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福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交易习惯为先开发票后付款,故福田公司依照新交易习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福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5元,由上诉人福田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廖小航书 记 员 江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