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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乡香山国家森林公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香山国家森林公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114号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湘仪路佳和园301房。法定代表人:周红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兴,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冬,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宁乡香山国家森林公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凤凰社区七组。法定代表人:汤永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东,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建设)诉被告宁乡香山国家森林公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兴、陈小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东、杨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一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方工程款2708974.53元;2、被告支付我方工程款利息306839元(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以后类推);3、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公司中标承包了被告的园区道路改性沥青路面工程,当年竣工验收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2015、2016年,分别按40%、30%、30%付清我方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欠付2708974.5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创一建设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香山投资支付我方工程款2708974.53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16484.53元;被告支付我方工程款利息306839元(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以后类推)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7967元(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以后类推)。被告香山投资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在原告的《中标通知书》的“付款方式”中约定:“本项目不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待工程完工后,由政府相关部门结算审计后,分三年付清工程款,第一年支付工程款的40%,第二年支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清所有工程款。”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16日由宁乡县财政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查定案,该项目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5668974.53元。答辩人对此审查定案通知提出的异议为五天,据此,依据该约定支付工程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40%;第二年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由此可见,该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按40%、30%、30%付清我方工程款”。另外,答辩人支付第三年工程款的时间还没有到期,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原告工程款2816484.53元及利息307967元的请求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约定工程款利息,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就算要考虑利息,其利率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来看,答辩人支付的第一年工程款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12月21日之前,故应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欠付的第一年工程款利息,答辩人支付第二年工程款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12月21之前,故应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欠付的第二年工程款的利息;答辩人支付第三年工程款的时间应当是2017年12月21日之前,因支付第三年工程款的时间没有到期,不存在拖欠第三年工程款的问题,更不应该计算该工程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创一建设中标承包了被告的园区道路改性沥青路面工程,2014年2月25日的中标通知书注明:付款方式为本项目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待工程完工后,由政府相关部门结算审计后,分三年付清工程款,第一年支付工程款的40%,第二年支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清所有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付款:1、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待工程完工后,由政府相关结算部门结算审计后,分三年付清工程款,第一年支付工程款的40%,第二年支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清所有工程款。2014年宁乡县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造价审查定案通知,证实工程结算价款为5668974.53元,结算审计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2016年2月6日香山投资付创一建设工程款20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香山投资付创一建设工程款852490.72元。另查明:宁乡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变更为宁乡香山国家森林公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乡县财政预防算(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电汇凭证、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支付时间的起算由政府相关部门结算审计后确认,宁乡县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确定工程款金额为5668974.53元,虽在2014年12月18日确定被告宁乡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期为五个工作日内,但宁乡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投资有限公司对评审结果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根据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中心主任最后签字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6日而定,此时间应作为结算的起算点,关于第一年依据常理应理解为结算后的一年内,即2014年12月17日到2015年12月16日,以此标准类推结算后第二年、第三年的时间跨度,因此,被告香山投资应在2015年12月16日之前支付原告创一建设工程款2267589.81元,2016年12月16日之前支付原告创一建设工程款1700692.36元,2017年12月16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即余下的1700692.36元。焦点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予以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利息的计付时间与标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香山投资应按以下时间点支付原告创一建设的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2267589.81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267589.81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1115791.45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香山国家森林公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5791.45元;二、被告宁乡香山国家森林公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2267589.81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267589.81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1115791.45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6元,由原告湖南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由被告宁乡香山国家森林公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艳红人民陪审员  谢凤翔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