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初28号原告: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恒生阳光城57幢,组织机构代码57440283-4。法定代表人:周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舒怡花园1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5298472-3。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置业公司)诉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和平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皖民终787号民事裁定:认为天裕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原判以和平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也存在违约为由,对和平置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和平置业公司在本案及相关联的(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案件中,均提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两案均以在另案处理为由对此不予审理不妥。遂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德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裕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置业公司诉称:原告在裕安区石婆店镇投资建设“和平苑”商贸街项目。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该项目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规定单体三层的建设工期为140天,单体五层的建设工期为180天,承包方必须按约定的工期完成竣工验收交付,如不能按期交付,从逾期第16天起,每日按单体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合同对工程款支付、工程价款确定方式及承包方、发包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施工进度达不到合同的约定,按合同规定2012年10月底应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至今也未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延期已近两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加快施工进度,尽快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以工程款未付完为由,一直停工至现在。实际上原告并未拖欠工程款,原告所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合同规定的应付工程款。被告不仅施工工期严重违约,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原告多次以送达《工作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尽快整改,但被告至今也未整改到位。按合同规定,被告在各单体工程完成后,要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再由发包人组织有关单位综合验收,但被告对已完工的单体楼工程至今拒不提交竣工资料,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在施工期间,被告不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唆使部分农民工和一些非工地人员先后三次在春节和其他节日前,上路拦车和到区政府、镇政府等地上访闹事,给原告及和平苑项目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综上,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明显不合要求,被告未按规定的工程进度施工,施工工期远远超出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按预期进行销售,无法按约定给拆迁户回迁,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判令:一、继续履行合同,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维修整改到位,未完成的工程尽快完工;二、按合同约定将已完成的单体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原告;三、承担违约金1726.83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6月1日,后期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对施工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施工工期严重违约。第二组证据:1、《石婆店“和平苑”项目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方案》;2、《工作函》原件二份;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4、《通知》四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及监理单位多次通知被告整改,至今没有整改到位。第三组证据:1、《保证书》;2、《关于单体验收工程资料上报及工程核算、维修的函》;3、《通知》两份。证明:原告以多种方式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报送验收资料,尽快完成单体验收和竣工验收。第四组证据:《“和平苑”各幢楼开工至主体封顶情况一览表》二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各单体楼,单体封顶时所用的工期就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总工期,施工工期严重违约。第五组证据:《违约金计算表》,证明:根据被告的违约天数,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第六组证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各种收据和凭证69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规定应支付的工程款。第七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三次组织农民工上访闹事的事实,其行为给原告及“和平苑”项目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第八组证据:《裕安区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单》、《关于石婆店“和平苑”工程维修告知单的送达》、《维修告知单》,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至今未整改到位。第九组证据:《施工协议书》、《维修费用一览表》、领据各三份,证明:因被告停工至今,经多次通知仍不施工,原告被迫安排他人代替完成未完成工程。第十组证据:说明二份,证明: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李士国,是按被告的要求支付的。第十一组证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取农民工工资承诺书4份,证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40万元。第十二组证据:情况说明、裕安区城乡建设档案馆证明,证明:被告至今未向建设管理部门报送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资料。第十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样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样本,证明:被告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必须的两个法律文本,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第十四组证据:领据、借据等票据70份,证明:原告已付工程款3878.4352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第十五组证据: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李其宝变更为李阳。第十六组证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包的各单体工程面积、总价及总工程价款等事实。第十七组证据: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2016)皖六皋公证字第4662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销售造成严重影响,很多项目至今未整改到位。上述证据,除涉及案涉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和平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天裕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裕建设公司承建石婆店镇和平苑商住楼,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3-5层,建筑面积约68000m2。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完成一期50000m2,2012年10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固定借个合同方式确定。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各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十日内付该单体按面积完成工程量的70%,每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单体砌筑墙工程量的70%,各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单体总价的80%,各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十日内付清(无息)。关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发包人按时付款,工程进度款如逾期,工期顺延,并承担顺延期间相应损失,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超过十五天还不能支付,从第十六天起,逾期每天按该单体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对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1、施工期间如产生质量、安全问题,承包人自行返工和整改,其产生的责任与费用自行承担,工程工期不得顺延;2、单体三层的工期为140天,单体五层的工期为180天,各单位按约定按时完成竣工验收,如超过十五天不能交付,从第十六天起逾期每天按该单体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扣除。如承包方超出合同规定期限三十日仍不能交付应当交付工程,本合同自动终止,已付保证金抵作违约金,承包方无条件退场。合同签订后,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组织进场施工。2013年6月5日,原告及监理公司六安科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石婆店“和平苑”各幢楼开工至主体封顶情况一览表》,载明:1#楼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49天;3#楼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8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78天;4#楼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76天;5#楼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51天;6#楼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5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84天;7#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20天;8#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55天;9#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主体封顶时间2012年4月20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09天;10#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5月6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18天;11#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5月6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40天;12#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5月4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36天;13#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5月3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23天;14#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01天;15#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49天;16#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14天;17#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96天;18#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91天;19#楼开工时间为11月15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78天;20#楼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77天;23#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主体封顶超出天数166天。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其宝在该表上注明“2013.6.5收到”。另查明,袁银生、杨堃、杨兆祥、鲍思虎作为原告诉被告和平置业公司、天裕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55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790号民事判决,认定和平置业公司欠付天裕建设公司工程款7948047.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工程资料的诉请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原告所举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档案馆出具的《证明》看,涉案工程资料存档的情况为:竣工图(1#、3#-20#、23#楼)、竣工资料(1#、3#、5#楼)、节能保温专项资料(1#、3#、5#楼)存于档案馆;工程前期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未移交档案馆。交付工程资料系承建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移交工程前期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原告所举《石婆店“和平苑”各幢楼开工至主体封顶情况一览表》来看,对开工时间、主体封顶时间记载明确,该表系原告及监理公司制作,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其宝签收,该表对案涉工程各栋楼开工时间、主体封顶时间及主体封顶超出天数均有明确记载。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该份文件后一直未提出不同意见,亦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确定的开工日期、封顶时间及逾期天数,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单体三层工期为140天,单体五层工期为180天。而从《石婆店“和平苑”各幢楼开工至主体封顶情况一览表》可以看出,仅从主体封顶时间来看,案涉各单体工程的主体封顶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40天、180天工期,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时间完成施工的违约行为。鉴于原告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对被告的如期施工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16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下欠的全部工程资料(即工程前期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二、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6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实交25410元),原告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