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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白昱与尹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昱,尹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昱,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勤,男,1959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白昱因与被上诉人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尹勤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尹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白昱并未收到借款,其之所以向尹勤出具借条,系尹勤威胁要烧掉白昱承租的房屋,白昱受到胁迫才出具的。二、尹勤陈述白昱在2015年6、7月间借钱系为了给白昱母亲治病,但白昱母亲系2015年11月份就医,不存在6、7月份需要借钱治病的情况。三、一审法院没有围绕借款的实际发生详细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尹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而言,尹勤已经分两次将现金借给白昱,至于借款用途,系当时白昱称给自己母亲治病,其母亲是否真的生病,尹勤并不清楚。尹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昱返还欠款39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白昱向尹勤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白昱欠尹勤39000元(叁万玖仟元),到2016年8月还清,如有特殊情况再议”。一审庭审中,尹勤称借款系2015年6、7月前后以现金形式分二次提供给白昱,第一次提供20000元,第二次提供23000元,其后,白昱偿还4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9日就剩余借款39000元向其出具上述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白昱认可欠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表示尹勤并未向其提供借条中载明款项,欠条是在怕尹勤威胁白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按照尹勤的要求出具的。经询,白昱明确表示没有就受胁迫出具欠条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上述辩称理由。经查,欠条出具后,白昱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白昱向尹勤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认定白昱已经认可尚欠尹勤39000元的事实,现尹勤作为出借人,亦已向法庭陈述了相关款项的出借过程,白昱作为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其关于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且欠条是在怕尹勤威胁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按照尹勤的要求出具的辩称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撑,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院依法采信尹勤的相关诉讼主张,认定其与白昱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其已经履行了相应出借义务。白昱作为借款人,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尹勤偿还全部未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尹勤要求白昱偿还欠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白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勤欠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白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复印件,证据二、住院病历档案,证据三、医疗费用补助报销审批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白昱母亲住院押金和费用是由白昱妹妹支付。经质证,尹勤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白昱母亲是否生病他也不了解。本院认为,首先,证据一系白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但其截屏照片和聊天记录已经删除,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三无出具单位盖章,亦无负责人签字,在尹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从证据二的内容可知,2015年10月31日陈景芳因骨折入院治疗,但其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昱上诉主张自己书写欠条系受到了尹勤的胁迫,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白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白昱一再强调其母亲2015年11月才因病入院治疗,当年6、7月份无需借钱治病。尹勤对此答辩,借款的用途仅系白昱向其借款时的一种说法,至于借款时白昱母亲是否生病、借款是否用于替其母亲治病,尹勤不得而知。对此,本院认为,尹勤在陈述白昱借款经过时,提到白昱说拿钱替母亲治病,但这并不能因为白昱母亲此后的一次就医行为,就推翻欠条的真实性。综上所述,白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白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杨 力审 判 员 王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杜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