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军军、陈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军,陈哲,代志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366��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军军(曾用名宋军飞),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洛阳市涧西区。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哲,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党派,农民,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住所地。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何早,北京大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志伟(曾用名代治卫),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洛阳市涧西区,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因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军军、陈哲、代志伟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翟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军军、代志伟、陈哲及陈哲的辩护人何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军军、陈哲、代志伟、张安听(另案处理)等人与郭再上签订委托书,向被害人远苹苹索要债务。2017年4月2日17时许,宋军军、陈哲、代志伟等人驾驶黑色大众、猎豹两辆轿车,行驶至伊川县城关镇伊河桥美乐美超市门口时,强行将远苹苹拉至张安听驾驶的大众车上,并将远苹苹所驾驶的现代车开走停放在洛阳市古城案件大队院内。后将远苹苹拉至龙门一号西边便道上,代志伟、陈哲等等人对远苹苹进行殴打。后宋军军、代志伟、陈哲等人开车将远苹苹拉至洛阳市新区,将远苹苹银行卡内3400元及钱包内2000元拿走,又将远苹苹非法拘禁在涧西区新滚石洗浴城内,直至2017年4月3日5时远苹苹趁机逃跑。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军军、陈哲、代志伟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军军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军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远苹苹,当时自己在用手机拍照,有视频为证。2017年4月3日远苹苹逃跑后,自己向110报案,系自首。被告人陈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陈哲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陈哲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有自动投案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精神,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代志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示认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军军、陈哲、代志伟、张安听(另案处理)博文等人,由宋军军与郭再上(网上追逃人员)签订讨账委托书,向被害人远苹苹索要债务。2017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宋军军、陈哲、代志伟、张安听、博文等人由张安听驾驶大众轿车、代志伟驾驶猎豹车跟踪远苹苹来到伊川县城关镇伊河桥东的美乐美超市门口,张安听、陈哲、博文强行将远苹苹拉至张安听驾驶的大众车上,陈哲、博文坐在远苹苹两边。行至伊河桥北洛栾快速便道上后,宋军军来到大众车上,陈哲驾驶猎豹,代志伟驾驶远苹苹的现代轿车返回洛阳。到洛阳新区,将远苹苹的现代轿车放在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院内。后又将远苹苹拉至龙门一号西边便道上与郭再上见面,郭再上、代志伟、陈哲等人对远苹苹进行殴打,宋军军用���机进行录像。后宋军军等人又开车将远苹苹拉至洛阳市新区将远苹苹银行卡内3400元取出及钱包内2000元现金拿走,将远苹苹拘禁在涧西区新滚石洗浴城内。2017年4月3日凌晨,远苹苹伺机逃跑后到长春路派出所报警。被告人宋军军、陈哲、代志伟等人发现后也到了长春路派出所。后被伊川县公安局民警带回伊川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庭审后,三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远苹苹5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借条复印件、委托书等;2.被害人远苹苹陈述;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5.视频光盘;6.退赃收款条在卷资证。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军军、陈哲、代志伟为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自由,且有殴打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军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哲、代志伟有犯罪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军军关于投案自首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没有殴打远苹苹的,有视频资料可以证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陈哲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陈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陈哲自愿认罪,真诚悔过,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三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军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哲、代志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军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代志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军军刑期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陈哲刑期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代志伟刑期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希龙审 判 员 许少锋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睿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