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良花与杜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花,杜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296号原告:孙良花,女,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杜娟,女,199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孙良花诉被告杜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良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8374.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开始为被告加工内衣,加工价格随行就市,双方每年年底对本年度加工费用进行核对并付款。但双方核对加工费用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而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加工费,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118374.6元,分别为2014年未结清加工费61200元,2015年未结清加工费23881元,2016年未结清加工费33293.6元。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再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娟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内衣,双方每年年底对本年度加工费用进行核对并付款。2016年3月1日,被告杜娟向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到2015年加工费(贰万叁仟捌佰捌拾壹元整)小写23881元杜娟2016.3.1号”;2017年3月24日,被告杜娟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为“今欠加工费共计(三万三千贰佰玖拾叁元整)小写33293.6元杜娟2017.3.24号”、“今欠现金共计(陆万壹仟贰佰元整)小写61200元杜娟2017.3.24号”。原告多次向被告杜娟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加工费,现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共计11837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良花为被告杜娟加工内衣,被告杜娟向原告出具加工费欠条是本案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不及时支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18374.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6月12日起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良花加工费11837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孙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减半收取1333.5元,由被告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