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经继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曹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继香,曹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4294号原告:经继香,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东,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经继香与被告曹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继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被告曹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继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28,096.77元;2、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曹小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4月9日17时35分,被告曹小东驾驶牌号为沪GE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丰华公路江桥路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嘉定交警支队认定曹小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二期治疗完毕,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5,4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曹小东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依法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已经在交强险中理赔120,200元,商业险中理赔354,961.78元,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不赔偿非医保部分费用;愿意按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给予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7时35分,被告曹小东驾驶牌号为沪GE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丰华公路江桥路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2017年4月10日至4月17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同仁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共花费医疗费25,478.77元。以上事实,由(2017)沪010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及赔偿责任、赔偿主体、赔偿范围等均已由本院(2017)沪010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5,4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继香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7,358.7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0元(原告经继香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251.20元,由原告经继香负担6.20元,被告曹小东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