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辉、熊秋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辉,熊秋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过安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梅(系刘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秋莲,。上诉人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辉、熊秋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门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过安衡、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震,被上诉人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梅、马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秋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環宇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辉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刘辉之间存在缔约关系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错误,本案中刘辉与熊秋莲属于合伙关系;二、一审法院超越刘辉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将熊秋莲向刘辉及其妻子尹桂梅支付的款项认为是偿还以前的欠款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调取蒋识志账户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五、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辉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刘辉与熊秋莲是合伙投资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超越刘辉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刘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石门環宇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2,200,000.00元及孳息;2、判决被告熊秋莲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门環宇公司与熊秋莲是合作关系,共同运作花江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刘辉与熊秋莲在2014年以前已认识,知道石门環宇公司与熊秋莲一直在合作运作该项目。2014年9月,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上网公布,招标文件规定,参与该项目招投标的单位必须预交承包该项目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及项目响应金2,200,000.00元人民币。石门環宇公司与熊秋莲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便由熊秋莲出面找到刘辉,发出要约,告知刘辉可以以石门環宇公司的名义承包花江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但是要先将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及项目响应金2,200,000.00元人民币汇入至石门環宇公司账户,以便投标该工程项目。刘辉经核实石门環宇公司资质,确信石门環宇公司具有投标承包该项目资质后,对两被告发出的的要约深信不疑,因而在未与两被告设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便按照熊秋莲提供的账户于2014年9月15日将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及项目响应金2,200,000.00元人民币汇入至石门環宇公司账户。同日,石门環宇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及项目响应金2,200,000.00元人民币汇入XX瑶族自治县规划建设局(押金户)。2014年9月18日XX瑶族自治县花江乡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石门環宇公司正式签订《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花江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石门環宇公司与熊秋莲不认可刘辉享有上述工程内部承包权,没有按照之前发出的要约与刘辉签订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权交给刘辉;而是另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刘辉见石门環宇公司与熊秋莲不讲诚信,不认可其享有上述工程内部承包权,便要石门環宇公司求退还其所交的2,200,000.00元人民币,但是石门環宇公司却以“熊秋莲与刘辉是合伙关系、他们两人合伙与石门環宇公司合作承包了该项目、刘辉交的220万元人民币已作为投资款用于了该项目”为由,拒绝返还。刘辉认为,石门環宇公司在没有取得该2,200,000.00元财产的合法根据(即:在没有按照之前发出的要约与刘辉签订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权交给刘辉)的情况下,没有得到刘辉的授权和许可就擅自将刘辉的2,200,000.00元财产投入使用,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刘辉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价值相当的财产作担保。当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1124财保37号民事裁定,冻结石门環宇公司价值220万元银行存款。石门環宇公司提出异议后,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冻结。2016年12月15日刘辉向法院起诉,同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价值相当的财产作担保。当日,法院作出了(2016)湘1129财保2397号民事裁定,冻结石门環宇公司价值220万元银行存款,查封了刘辉提供的担保物。还查明,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没有有效证据能证实熊秋莲与刘辉在该项目中是合伙关系;也没有有效证据能证实刘辉是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内部)承包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辉因汇入被告石门環宇公司账户2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项目响应金后未能享有工程内部承包权、被告石门環宇公司又不返还2,200,000.00元人民币产生纠纷,并以被告石门環宇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本案经审理后应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较为妥当。(一)关于本案不能定性为不当得利责任纠纷的理由。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的订立是缔约人要约与承诺的过程。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生要约或要约邀请),并受到该行为的拘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认识,但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或相对人以后,才能产生缔约上的联系,才能使当事人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只有在相对人作出了有效地承诺并到达要约人后合同成立,在此之前为缔约阶段。2、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依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缔约过程中,便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通知、保密等义务。因为只有通过对缔约协商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的遵守,才能顺利地完成合同的订立,促成和维护交易的安全,充分体现公平的原则。3、违反义务者有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4、信赖利益有损失。信赖利益是契约有效成立或生效而实际上未成立、生效所遭受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①缔约适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②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等。③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损失。④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间接损失是指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5、违反义务与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和查证核实的事实看,原告刘辉汇入被告石门環宇公司账户2,2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项目响应金,目的是为了在石门環宇公司中标花江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后,能与石门環宇公司签订该项目建设施工的内部承包合同,享有该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权。在此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其实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口头上达成了一个协议(先合同),这个先合同发出要约一方是石门環宇公司与熊秋莲,作出承诺一方是刘辉。石门環宇公司与熊秋莲因资金周转困难,由熊秋莲出面找到刘辉(先合同的另一方),向刘辉发出了“刘辉可以以石门環宇公司的名义承包花江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但是要先将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及项目响应金2,200,000.00元人民币汇入至石门環宇公司账户,以便投标该工程项目”的口头要约,刘辉根据两被告发出的要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口头承诺,并履行了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及项目响应金2,200,000.00元人民币汇入至石门環宇公司账户的义务。按规定,石门環宇公司与熊秋莲在中标花江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后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与刘辉签订该项目建设施工的内部承包合同的义务,但是石门環宇公司与熊秋莲没有履行该义务,结果导致缔约不能,造成刘辉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本案刘辉信赖利益损失的确定。本案原、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刘辉将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及项目响应金220万元人民币汇入至石门環宇公司账户,石门環宇公司与熊秋莲在缔约不能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返还该款给刘辉,而是使用了该款项,导致刘辉信赖利益损失。考虑到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的责任,且刘辉未提供间接损失的依据,刘辉信赖利益损失应当以直接损失为宜。即:⑴石门環宇公司与熊秋莲应返还刘辉2,200,000.00元人民币本金。⑵石门環宇公司与熊秋莲承担占用刘辉2,200,0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3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之上上浮50%,即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可为9.225%。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当从2014年9月18日XX瑶族自治县花江乡人民政府与石门環宇公司正式签订《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花江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由于石门環宇公司和熊秋莲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刘辉出现的上述损失,两被告理应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刘辉要求被告石门環宇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220万元及孳息,由被告熊秋莲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证据确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熊秋莲是合伙投资关系,22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熊秋莲合作投标项目打入被告石门環宇公司账户,这笔钱实际上是原告所出的投资款。石门環宇公司与熊秋莲是合作关系,原告刘辉想单独与石门環宇公司合作,但是石门環宇公司只认可与熊秋莲的合作关系,不认可单独与刘辉之间的合作关系。这个项目资金实际上是熊秋莲筹集的,与石门環宇公司无关,且石门環宇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该220万元作为涔天河水库项目的相关资金予以支付。在该项目保证金部分退还后,已经将其返还给熊秋莲。石门環宇公司不是受益人,石门環宇公司向熊秋莲多支付了六十万元。原告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是2014年9月15日,原告最先在道县法院提起诉讼的财产保全是2016年12月1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主张不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的抗辩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证据不够充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熊秋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辉人民币本金2,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9.225%,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熊秋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二审期间石门環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接报案回执,拟证实一审法院关于熊秋莲和刘辉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有待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侦办以后才能查明;证据二、延期开庭申请书,请求二审延期开庭审理和举证期限。刘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2、以上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公安机关只是侦查刑事案件的部分,本案是民事案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石门環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石门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熊秋莲诈骗的接报案回执,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该回执所涉及是熊秋莲与石门環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不能达到这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并不存在法定的延期审理的事由,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熊秋莲系上诉人石门環宇公司中标的花江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项目部的经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石门環宇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熊秋莲与石门環宇公司公司系合伙关系,熊秋莲为项目经理,是实际负责人,在与公司合伙的过程中熊秋莲与刘辉达成“刘辉将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及项目响应金2,200,000.00元人民币汇入至石门環宇公司账户,中标后刘辉可以以石门環宇公司的名义承包花江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的约定。之后,刘辉依约向石门環宇公司账户转账2,200,000元,石门環宇公司亦用该笔资金作为投标保证金及项目响应金汇入XX瑶族自治县规划建设局(押金户),并实际中标。因此,可以认定石门環宇公司不仅认可了熊秋莲与刘辉之间的约定,并从中获利,即熊秋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对石门環宇公司具有约束力,石门環宇公司应当履行约定与刘辉签订该项目的承包合同。现石门環宇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工程项目交由熊秋莲负责组织施工队施工,导致刘辉未能承包该项目,构成缔约过失,应当赔偿刘辉的信赖利益损失。石门環宇公司提出“刘辉与熊秋莲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刘辉在该项目中享有权益,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中刘辉已经提交转账凭证和借条证实与熊秋莲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上诉人石门環宇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50万元不能认定是退还押金。至于刘辉的损失问题。本案中,石门環宇公司和熊秋莲在与刘辉约定不能履行时,应当及时将刘辉的款项予以返还,未返还的应当向刘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因刘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一审法院在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之上上浮5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另,上诉人石门環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蒋识志账户与本案处理有关,故一审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石门環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限上诉人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辉人民币本金2,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熊秋莲共同承担50,000元,由刘辉承担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振湘审判员 陈久余审判员 彭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