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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7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华远、潘素丽、双流红运电动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华远,潘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7475号申请人: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彭威洋,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华远,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号。被申请人:潘素丽,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远、潘素丽、双流红运电动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华远及潘素丽共同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7.82平方米,合同备案号:XXXX)的产权予以查封,保全金额143552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愿以保单保函、保全金额143552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华远及潘素丽共同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7.82平方米,合同备案号:XXXXX)的产权,查封期限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