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祝得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得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得宏,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岳西县。被告人祝得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得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份,被告人祝得宏将陈某1、朱某、店前镇居民余某存放的石粉和瓜米石偷卖给他人获利,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674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祝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祝得宏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祝得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份,岳西县白帽镇居民陈某1、XX兵和店前镇居民余某三人合伙以130万的价格从吴永进、汪某1手中购买坐落在白帽镇梁桥村新建组的石子厂设备、石料和存放在白帽镇江河村河口组原岳武高速路面二标搅拌站里的15000余吨石粉和3000余吨瓜米石。2017年6月底,被告人祝得宏将存放在该搅拌站里的瓜米石偷卖给他人,其中卖给刘某1石粉95吨,刘某4瓜米石70吨,黄某3瓜米石18吨,被告人祝得宏共得赃款300余元。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石粉每吨价值20元、瓜米石每吨价值55元,被告人祝得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6740元。案发后,被告人祝得宏退回陈某1人民币9000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祝得宏主动到岳西县公安局白帽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得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陈某2、刘某1、徐某1、刘某2、陈某3应、徐某2、刘某3、汪某1、汪某2、黄某1、方某、黄某2、徐某3、裴某1、潘某、刘某4、黄某3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余某的陈述,被告人祝得宏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得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得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得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陶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