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强与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428号原告:李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波,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12号(天心电子大厦)第14层1401房。法定代表人:黄知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88号建鑫城国际社区4栋0401001号。法定代表人:姜三定,董事长。原告李强与被告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波,被告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李强押金、工程质保金、装饰工程款、工资共计32614元;2、判令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李强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餐费、调查费合计1000元;2、判令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800元;3、判令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432.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李强入职并交纳了入职押金3000元。此外,公司还欠百城上筑李斯宁家的装修工程款5248元、工资4800元、质保金642元,天元贵府3栋903号魏周阳家的装修工程款18250元、质保金674元,上述费用合计32614元。因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给李强造成了经济损失,李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无需承担责任。长沙喜居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24日注销,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也已于2016年1月25日注销。2016年1月25日之后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经营及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其行为与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者也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关系。李强诉求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李强起诉的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其并未提交装饰装修合同,亦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李强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也无法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李强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李强主张的金额无法核实真伪,且与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金额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强提交的一份收据、二份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一份保险费发票、一组保险单,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2、李强提交的项目经理工地联络函复印件、说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李强交纳了3000元项目经理质押金并收到一份收据,收据上盖有长沙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公章。2016年10月8日,就李强在西城上筑1栋某房进行的装修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结账表上手写注明未交尾款3500元及重复报账4800元,载明应付结账金额为5248元,姜三定、杨建兵在结账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8日,就李强在天元贵府3栋2单元某房进行的装修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结账表上手写注明未交尾款2780元,载明应付结账金额为18250元,姜三定、杨建兵在结账表上签字确认。李强现已经停工,未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另查明,长沙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将变更名称为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日,长沙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姜三定,已于2016年1月25日注销。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三定。还查明,李强因与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予以担保,花费了保险费432.9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在长沙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注销后,在出具给李强的收据中仍使用了长沙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公章,说明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李强在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注销后仍进行装饰装修工作,在出具给李强的结账表中有姜三定签字确认,且姜三定先后担任了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负责人和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有理由认为其是与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对李强主张的诉讼请求,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因李强已经未任职项目经理,其交纳的3000元项目经理质押金实为押金,应予退还。姜三定在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已经确认的应付结账金额共计23498元,(5248元+18250元=23498元)应予支付。李强主张要求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并应支付结账金额共计2349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强主张的在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中手写注明的“未交尾款”及重复报账部分,因该款项在结算中未确认属于应付结账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李强主张的质保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强主张的交通费、餐费、调查费以及开庭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强主张的担保保险费,不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李强押金3000元并支付李强装修款23498元;二、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230元,由李强负担290元,由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陪审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