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中江与曾建明、魏晓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江,曾建明,魏晓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956号原告:郑中江,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建明,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魏晓欢,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浦城县,现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有(魏晓欢的朋友),男,驾驶员,住松溪县。原告郑中江与被告曾建明、魏晓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被告曾建明、被告魏晓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郑中江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中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建明、魏晓欢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财产保全费用由曾建明、魏晓欢承担。事实与理由:曾建明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郑中江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并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的诚意。该借款是曾建明与魏晓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魏晓欢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曾建明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希望原告能让其分批分期还款并免除利息,一年可还款35000元。魏晓欢辩称,该笔借款系曾建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曾建明在使用,但是同意帮忙承担部分还款责任,同意承担偿还50000元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建明与魏晓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8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曾建明原来在汽车修理厂工作,后来在松溪做车贷,并从事汽车寄售业务,郑中江系其客户。2014年12月10日,郑中江向曾建明购买宝马五系轿车一辆,并通过其妻子陈金兰的建行账户向曾建明支付了1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共计200000元。此后,因原车辆所有人在郑中江使用车辆过程中将该���取回,郑中江向曾建明要求返还购车款。2015年8月10日,曾建明无法向郑中江退还购车款,遂向郑中江出具借条1份。借条体现:曾建明因业务扩大需要资金周转,特向郑中江借2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曾建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署名并附上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借款期限届满后,郑中江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诉讼期间,郑中江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曾建明、魏晓欢位于福建省松溪县西侧的明德名府1#1601号房产(以224000元为限),保全期限一年。郑中江为此向本院缴纳了诉讼保全费16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郑中江提供的借条、银行DCC历史流水单、存款明细账单、��晓欢与曾建明的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中江向曾建明购车后,所购车辆被原车辆所有人要回,曾建明不能向郑中江返还购车款,并向郑中江出具借条,将购车款转换成借款,郑中江对此亦没有异议,表明双方对借款事实达成合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曾建明拖欠郑中江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郑中江要求曾建明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郑中江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支持,但占用期间的利息只能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该笔债务发生在曾建明与魏晓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魏晓欢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郑中江要求魏��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郑中江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曾建明、魏晓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中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二、驳回原告郑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诉讼保全费1640元,由曾建明、魏晓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邦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庆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