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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功成与陈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成,陈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153号原告:李功成,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军,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喜,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康林,男,1987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李功成与被告陈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功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功成因交通事故致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41683.1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568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服务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26696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7时10分许,陈康林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大道与省道226线交叉路口与李功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李功成受伤,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康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7时10分许,陈康林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大道与省道226线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北,与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李功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李功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功成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至射阳县民政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1683.13元。2016年8月24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功成、陈康林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康林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李功成曾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康林赔偿。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功成前��医疗费损失为141572.53元,陈康林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李功成10000元,超出部分131572.53元,由陈康林赔偿78943.52元。事故发生前,李功成从事水产运输业。2017年7月22日,受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李功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医疗费用合理性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功成因车祸颅脑损伤出血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功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审阅所送材料中关于李功成的医药费用清单,未发现不合理费用。李功成为本次鉴定预缴鉴定费33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外观照,射阳县合德镇兴耦居委会证明,本院对陈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功成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4、因陈康林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与驾驶非机动车的李功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李功成的损失应当由陈康林先在应投保交强险项下全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康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5、李功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水产运输业,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误工人员收入标准,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李功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40152元/年÷12个月×8个月=26768元,李功成主张25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4809元/年÷365天×(120+13)天=12684元;3.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2=1606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医疗费:据李功成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41683.13元,与伤情相吻合,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9元/天×120天=108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9.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认定损失计245469.13元,其中1-5项合计201972元6-8项合计42997.13元,第9项500元。以上李功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203607元,由陈康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功成110000元;超出部分91972元(201972-110000),李功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2997.13元,合计134969.13元(42997.13+91972),由陈康林依责承担60%,即80981元(134969.13×0.6);由陈康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功成财产损失500元。综上,陈康林应赔偿李功成191481元(110000+80981+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功成支付赔偿款191481元(此款汇至-户名:李功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97);二、驳回原告李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鉴定费3390元,合计8694元,由李功成负担3478元,陈康林负担5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