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九江市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赛城湖玉兔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598402-1。法定代表人:陈世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明,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昌东高校园区紫阳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6714C。法定代表人:张青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市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豪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将第一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九江市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4,817.50元及利息305001元(以564,817.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共计869818.5元,并以564,817.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昌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供方(上诉人)按照需方(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为需方如期供应混凝土,如违反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日至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需方须在次月5日前将该批砼款付清给供方,以此类推;需方应按期足额支付砼款,如逾期支付,则逾期一天须承担应付砼款千分之一日息的违约责任;从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实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承建的九江中航城三期桩基工程商品混凝土最后一次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3月5日前将所欠上诉人混凝土货款如期付清,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对账单中签字时间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时间并以该时间点为依据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计算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6日。昌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润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润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昌水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564,817.5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在起诉之前的违约金为:564,817.50×2%×27个月(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305,0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润豪公司(供方)与被告昌水公司(需方)设立的“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中航城三期项目桩基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供方按照需方提出的要求为需方如期供应混凝土,如违反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日至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需方须在次月5日前将该批砼款付清给供方;以此类推。需方应按期足额支付砼款,如逾期支付,则逾期一天须承担应付砼款千分之一日息的违约责任。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九江中航城三期桩基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及砂浆23896.5立方米,共计货款9,564,817.50元。2017年1月3日,双方在“九江市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上,对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关于“九江中航城三期桩基工程”被告共计已付和尚未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的明细予以确认,即已支付9,000,000.00元,尚欠564,81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润豪公司与被告昌水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564,817.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2017年1月3日,经双方对商品混凝土款的明细进行确认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尚欠的货款,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该从2017年2月6日开始计算,因此,该货款的利息为45,185.4元(截止2017年6月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市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4,817.50元及利息45,185.4元(以564,817.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共计610,002.9元,并以564,817.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九江市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8.18元,减半收取6249.09元,由原告九江市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9.0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润豪公司、被上诉人昌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工程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对某一特定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贯穿于该项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建筑工程项目部与建筑施工企业的职能部门相比较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昌水公司设立昌水公司九江中航城三期项目桩基工程项目部,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应以昌水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润豪公司与昌水公司九江中航城三期项目桩基工程项目部所签订,故润豪公司与昌水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润豪公司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上诉人昌水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3日对双方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商品混凝土款明细进行对账后,确认被上诉人昌水公司应付上诉人润豪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64,817.50元,故原审对润豪公司要求昌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金564,817.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约定,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日至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需方须在次月5日前将该批砼款付清给供方;以此类推。需方应按期足额支付砼款,如逾期支付,则逾期一天须承担应付购砼款千分之一日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证实上诉人最后一次供应给被上诉人商品混凝土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3月5日前将所欠上诉人混凝土货款付清,被上诉人未依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案涉对账单中签字时间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时间并确定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6日不当,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6日,故被上诉人昌水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润豪公司货款564,81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5001元(以564,81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并支付以564,81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润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九江市润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4,817.50元及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5001元,并支付以货款本金564,817.5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6月6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8.18元,减半收取624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7元,共计11446.09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辉审判员 高 猛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其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