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5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芦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芦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05民初275号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法定代表人:孙鹤,职务村长。委托代理人:王鹤运,系该村法律顾问。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法定代表人:芦福林,职务经理。被告芦福林,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芦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芦福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申请撤回对被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芦福林起诉的理由正当,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承担。审判长 吴宪波审判员 李 瑶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