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庆生、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生,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汉江路。法定代表人:李俊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东路(原燎原大市场旁)。负责人:李俊明,该分支机构负责人。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员工;许懿方,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庆生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富迪商业广场燎原店(以下简称富迪公司燎原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庆生,被上诉人富迪公司、富迪公司燎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许懿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富迪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3.判令富迪公司燎原店退还货款12.9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上诉人刘庆生有购买商品每件分开打票的习惯,超市没有规定不能每件商品分开打票,法律也没有规定不能分开打票,上诉人刘庆生购买8袋同样的商品,每袋商品分开打票,以1袋商品为一次买卖分开起诉,每袋商品要求1000元赔偿,并无不当。2.即使上诉人刘庆生购买8袋商品的行为作为一次买卖行为,8件案件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032元。3.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有异议。针对上诉人刘庆生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富迪公司、富迪公司燎原店答辩称:1.一审法院将购买8袋商品的行为视为一次买卖行为,计算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2.8袋商品总价103.2元,按10倍价款计算赔偿金额为1032元,被上诉人无异议。3.至于诉讼费用负担,由法院依法处理。刘庆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富迪公司燎原店退还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货款12.9元;二、判令富迪公司、富迪公司燎原店共同承担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富迪公司、富迪公司燎原店共同承担。庭审中,刘庆生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富迪公司承担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庆生于2016年3月28日在富迪公司燎原店内购买了8袋由武汉中禾工贸有限公司分装的财成牌黑木耳产品,每袋净含量50克,生产日期2015年10月24日,单价12.9元/袋,并分别开小票8张。后刘庆生以每袋黑木耳产品为标的物分八个案件同时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系其中之一。经过核对,涉案产品外包装背面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中记载:每100g中的能量为:1060千焦、营养素参考值13%;蛋白质8.0克、营养素参考值为13%;脂肪3.3克、营养素参考值为6%;碳水化合物3.0克、营养素参考值为1%;纳34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2%;经过一审法院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表述:食品中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并且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中对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表1所示,表明本案涉案黑木耳产品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通过计算公式可以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具体到本案中,富迪公司销售的黑木耳能量含量应为8.0(蛋白质)×17+3.3(脂肪)×37+3.0(碳水化合物)×17=309.1千焦,而标识能量含量为1060千焦。由此可见标识的能量值与计算值之间存在明显误差。庭审中,富迪公司提交了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黑木耳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质量合格。但富迪公司未提供其送检样品属于哪一批次产品的证据,其检验报告亦没有能量含量的检测内容。庭审中富迪公司陈述:其下属的富迪公司燎原店虽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无公章,且不具备独立核算能力,对外由富迪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基于食品安全问题引起纠纷,消费者有权利基于问题产品依法主张维权。针对本案而言,首先,对刘庆生在超市购买了由武汉中禾工贸有限公司分装的财成牌黑木耳产品的事实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综合当事人的诉争,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背面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含量的问题,是否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范,是否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富迪公司作为食品的销售商应该严格履行审查验货的义务,如审查不当引起误导消费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本案的能量含量问题,富迪公司销售的黑木耳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明确记载的能量每100克为1060千焦,经过计算公式得出能量含量为每100克为309.1千焦,标识能量内容与实际不一致,超过国家规定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故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也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富迪公司抗辩涉案产品检测质量合格,但是举证不充分,不予采纳。富迪公司未履行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直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导消费,应对此承担返还货款及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富迪公司燎原店作为富迪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核算的财务能力,由此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富迪公司承担。第二、刘庆生同一天购买8袋食品,但依据同一事实分别起诉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刘庆生在同一天即2016年3月28日购买涉案产品,分别开票,并分别起诉。刘庆生同时购买同一商品,且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商品品种一致,该行为应认定为同一购买行为。刘庆生将同一行为分别以八个案件向一审法院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对其滥用诉权的行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和支持。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富迪公司应赔偿刘庆生八袋黑木耳食品的惩罚性赔偿款共计1000元,本案中应分配赔偿金为125元。刘庆生诉请要求富迪公司退还该食品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富迪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刘庆生亦应将所购买的商品返还给富迪公司,由富迪公司予以销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庆生购买黑木耳一袋的货款12.9元,刘庆生将购买的食品返还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销毁。二、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刘庆生惩罚性赔偿款125元。三、驳回刘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庆生、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刘庆生2016年3月28日在富迪公司燎原店购买8袋同样的黑木耳,并在同一时间结算货款、打印票据,依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显然为一次买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已经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赔偿金额规定为货物价款的10倍或者损失的3倍,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消费者可以请求1000元的金额,以保证消费者的权利,而上诉人刘庆生将一次购买8袋黑木耳的行为刻意分割为8次购买行为,以求每袋黑木耳均可以按1000元赔偿,以此方式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已远超该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不应支持。2.购买8袋黑木耳的行为为一次买卖,价款总计103.2元,以价款10倍计算赔偿金额为1032元,本案可分得赔偿金额129元。3.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赔偿1000元,退还12.9元货款,法院仅能支持赔偿129元,退还货款12.9元的请求,上诉人刘庆生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刘庆生各负担一半,对其并无不利。为便利执行、退费,本院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富迪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庆生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庆生惩罚性赔偿款129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庆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