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邓洪传、黄勤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邓洪传,黄勤芬,刘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411号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灵城街道江南路4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901214591K。负责人:温桂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定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员工。被告:邓洪传,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告:黄勤芬,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现住灵山县。被告:刘春莲,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邓洪传、黄勤芬、刘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定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洪传、黄勤芬、刘春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邓洪传、黄勤芬归还借款本金19753.09元及利息1.52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计至2017年8月3日,以后依法另计);3、被告刘春莲对被告邓洪传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处置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邓洪传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借款50000元用于购进皮具和加工周转,经原告审核,被告邓洪传的申请符合农户���额贷款条件,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邓洪传,被告刘春莲为被告邓洪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2013年12月3日原告依约首次贷款50000元给被告邓洪传,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按约定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在合同的期限内,被告邓洪传最后单笔贷款于2015年12月17日借款48000元,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洪传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仍欠借款本金19753.09元及利息1.52元没能归还。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邓洪传、黄勤芬、刘春莲未作答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举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洪传、黄勤芬、刘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洪传与被告黄勤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洪传个人投资有灵山县丽华皮具制品厂。2013年12月2日,被告邓洪传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洪传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购进皮具;借款利率以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类别,一年期以下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为季未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被告邓洪传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及黄超莹分别在贷款人(签章)、被告刘春莲在担保人(��单)处签名。2013年12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的账户。被告邓洪传在一个借款期限内即一年内归还了该笔借款。2015年12月17日被告邓洪传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单笔用信借款48000元,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洪传没有履行借款约定还款义务,被告刘春莲也没有履行担保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邓洪传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邓洪传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6月15日分别向被告刘春莲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刘春莲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邓洪传于2016年12月月2日、2017年8月3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468.41元、27778.5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4日被告邓洪传尚欠借款本金19753.09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7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邓洪传、黄勤芬归还借款本金19753.09元及利息1.52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计至2017年8月3日,以后依法另计);3、被告刘春莲对被告邓洪传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至2017年9月6日被告邓洪传已归还借款4841.75元及利息158.25元。尚欠借款14911.34元及利息54.22元(利息计至2017年10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邓洪传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春莲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签名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邓洪传、刘春莲之间形成了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邓洪传与被告黄勤芬是夫妻关系,被告邓洪传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因此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邓洪传、刘春莲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邓洪传、刘春莲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该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已自行失效。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邓洪传、刘春莲签订的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邓洪传,但被告邓洪传没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邓洪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753.0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邓洪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归还借款4841.75元及利息158.25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刘春莲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邓洪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最高额50000元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春莲应对被告邓洪传所负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春莲对被告邓洪传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勤芬与被告邓洪传是夫妻关系,被告邓洪传向原告所贷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邓洪传、黄勤芬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欠债务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邓洪传、黄勤芬对所欠债务负共同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洪传、黄勤芬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4911.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方法计,截止2017年10月24日利息为54.22元;2、以本金14911.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方法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刘春莲对被告邓洪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洪传、黄勤芬、刘春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