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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郑伟伟与谢寒梅、关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伟,谢寒梅,关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158号原告:郑伟伟,男,1992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被告:谢寒梅,女,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被告:关汉福,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郑伟伟与被告谢寒梅、关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寒梅、关汉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4800元(40000元×2%/月×6个月),2017年7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寒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郑伟伟借款2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两张由原告收执。两张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至今未返还。该笔借款是被告谢寒梅、关汉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法被告关汉福也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寒梅、关汉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郑伟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欲证明2017年1月1日和2017年1月10日,被告谢寒梅向其借款合计40000元的事实;2、谢寒梅和关汉福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短信记录,欲证明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伟伟提交的证据1、3证实了被告谢寒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谢寒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郑伟伟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7年1月10日,被告谢寒梅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郑伟伟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谢寒梅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郑伟伟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郑伟伟出借40000元给被告谢寒梅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寒梅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谢寒梅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对原告郑伟伟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伟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谢寒梅与被告关汉福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郑伟伟要求被告关汉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寒梅归还原告郑伟伟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郑伟伟负担99元(已交),由被告谢寒梅负担821元(未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寒梅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谢寒梅负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京华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