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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廖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天下客”网吧内,趁被害人葛某某睡觉之机,将葛放在身边的一台苹果6PLUS手机盗走放入���己的裤子口袋内。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被葛某某之友冯某某发现后,陈某甲将所盗手机扔至葛某某所坐的椅子上,冯某某走上前打了被告人陈某甲一耳光,并将陈摔倒在地,葛某某、王某某等七、八人即围上前殴打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葛某某等人乱挥,致王某某受伤。被告人陈某甲后被出警至现场的民警带走。经物价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王某某医药费8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系初犯,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2017年7月22日被抓获后,因被告人陈某甲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当日对陈强制隔离戒毒,并于同年8月4日对陈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凶器及王某某伤情照片,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定[2017]25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暾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