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秀芹、吴法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秀芹,吴法厂,朱玉丽,吴连东,仉新明,王玉珍,高东方,王秀芹,徐进,吴东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89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兴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书,该单位职工。被告:赵秀芹。被告:吴法厂。被告:朱玉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木林,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东。被告:仉新明。被告:王玉珍。被告:高东方。被告:王秀芹。被告:徐进。被告:吴东芳。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农商行)诉被告赵秀芹、吴法厂、朱玉丽、吴连东、仉新明、王玉珍、高东方、王秀芹、徐进、吴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书、被告朱玉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芹、吴法厂、吴连东、仉新明、王玉珍、高东方、王秀芹、徐进、吴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秀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秀芹提供借款45万元,被告吴法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吴法厂的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0万元,被告吴法厂、朱玉丽、吴连东、仉新明、王玉珍、高东方、王秀芹、徐进、吴东芳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本息未付,其他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秀芹、吴法厂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为55062.4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10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为140390.9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朱玉丽、吴连东、仉新明、王玉珍、高东方、王秀芹、徐进、吴东芳对被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秀芹、吴法厂、吴连东、仉新明、王玉珍、高东方、王秀芹、徐进、吴东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作答辩。被告朱玉丽辩称:担保时效已过,被告朱玉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约定过高,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实际超过年利率24%,请法院予以核实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与被告赵秀芹签订潍坊农商行奎文个借字2014年第027-03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秀芹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4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与被告吴法厂签订潍坊农商行奎文高抵字2014年第027-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约定被告吴法厂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5888号九龙山庄金水苑16号楼2-502(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为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9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依据与被告赵秀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主债权,在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房产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潍坊他证市属字第××号。原告主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仅为潍坊农商行奎文个借字2014年第027-03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按约向被告赵秀芹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5.79583‰。后被告赵秀芹未按约还款,现贷款已到期,截止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赵秀芹尚欠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潍坊农商行奎文个借字2014年第027-03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罚息等55062.43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潍坊农商行奎文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27-064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进、朱玉丽、高东方、赵秀芹、仉新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02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赵秀芹的借款数额为150万元,保证期间自上述约定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十被告均在联合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20223.04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贷款月利率5.65833‰。后被告赵秀芹未按约还款,现贷款已到期,截止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赵秀芹尚欠原告潍坊农商行奎文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27-064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2万元,利息、罚息等140390.97元,之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历史交易明细、欠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系原告的下属支行,故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赵秀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法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十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赵秀芹分别发放了45万元、1020223.04元借款,被告赵秀芹均未按约偿还借款,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被告赵秀芹应按约偿还原告潍坊农商行奎文个借字2014年第027-03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为55062.4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按约偿还潍坊农商行奎文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27-064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为140390.9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朱玉丽主张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利率相关规定,故被告朱玉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法厂将其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5888号九龙山庄金水苑16号楼2-502(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被告赵秀芹潍坊农商行奎文个借字2014年第027-03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欠付借款本金不高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最高余额,故原告对该房产在潍坊农商行奎文个借字2014年第027-03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借款保证合同,且均在联合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故被告吴法厂、朱玉丽、吴连东、仉新明、王玉珍、高东方、王秀芹、徐进、吴东芳应按约对被告赵秀芹潍坊农商行奎文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27-064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2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法厂、朱玉丽、吴连东、仉新明、王玉珍、高东方、王秀芹、徐进、吴东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秀芹追偿。被告朱玉丽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担保期间,本院认为,最高额联合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赵秀芹的借款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朱玉丽要求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秀芹、吴法厂、吴连东、仉新明、王玉珍、高东方、王秀芹、徐进、吴东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商行奎文个借字2014年第027-03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为55062.4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商行奎文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27-064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为140390.9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法厂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5888号九龙山庄金水苑16号楼2-502(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在第一项所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法厂、朱玉丽、吴连东、仉新明、王玉珍、高东方、王秀芹、徐进、吴东芳对于第二项所述债务在2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法厂、朱玉丽、吴连东、仉新明、王玉珍、高东方、王秀芹、徐进、吴东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秀芹追偿;五、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24789元,由被告赵秀芹、吴法厂共同负担7517元,由被告赵秀芹、吴法厂、朱玉丽、吴连东、仉新明、王玉珍、高东方、王秀芹、徐进、吴东芳共同负担17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