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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永川政府重庆永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易传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5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照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清泉,区长。委托代理人徐雄,该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易传来,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照青平食品公司)因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社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川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8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照青平食品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易传来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易传来在照青平食品公司从事提炼工作。2016年1月23日17时左右,易传来在该公司车间将氯化镁溶液放到铁盒,因排放液体的管道堵塞,其站在灶台上用钢钎疏通堵塞管道时,右脚不慎踩到装有氯化镁溶液的铁锅内,致其右脚被烫伤。同日,易传来被送往当地个体医生处就诊。2016年1月27日,易传来经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诊断为:III°烫伤后感染。次日,易传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入院诊断为:1.氯化镁烫伤9%II°/III°右下肢及左腕部伴感染;2.右足各趾坏死、右足坏死。2016年3月29日,易传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氯化镁烫伤9%II°/III°右下肢及左腕部伴感染;右足各趾坏死、右足部分坏死;右侧第1、2、3、4、5切除术后。2016年3月21日,易传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照青平食品公司从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永劳人仲不字(2016)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易传来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11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传来与照青平食品公司从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5日,易传来向永川区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日,永川区人社局受理了易传来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月11日,永川区人社局向照青平食品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2月6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易传来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2月7日送达易传来,同年2月9日邮寄送达照青平食品公司。照青平食品公司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永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9日,永川区政府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永川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5月24日,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照青平食品公司收到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永川区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永川区人社局具有对易传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照青平食品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易传来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双方经民事判决书确认从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易传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据此,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易传来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照青平食品公司提出其与易传来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易传来受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至于照青平食品公司提出的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载明易传来申请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相关证据及永川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属程序违法,但《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必须载明上述事实,故照青平食品公司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永川区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采信的证据是永川区人社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永川区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照青平食品公司要求撤销永川区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照青平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照青平食品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易传来在2016年1月23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右脚烫伤的结论,依据证据不足。决定书未载明易传来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和依据,也未列明核实调查经过和依据,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永川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被上诉人永川区政府、被上诉人易传来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具备作出本辖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政府作为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永川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亦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易传来与上诉人照青平食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易传来在上诉人公司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易传来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照青平食品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上诉人易传来非因工受伤的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永川区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照青平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照青平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