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金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72号罪犯张金宝,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宝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吉刑一核字第1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5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5年1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金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5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3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7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2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7年1月28日,夏洪生、张金宝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后,于当日15时许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骗乘周某章驾驶的捷达出租车,途中因周某章欲找人一同出车而未遂。二人又窜至五常市杜家镇开发村,骗乘徐某民驾驶的价值7700元的微型汽车,行至宝山乡大河桥附近时,夏让徐停车后持卡簧刀照徐胸部、腹部连刺数刀,张搂住徐的颈部,将徐拖至后排座,夏从徐身上翻出300元及价值200元的手机。二人认为徐已死亡,驾车逃离,为焚尸灭迹,在舒兰市水曲柳镇辖区内将张购买的汽油导入车内点燃,将徐某民及车辆焚烧。同年3月18日,二人预谋到银行附近抢劫。10时许,张金宝在舒兰市吉舒街一工商行内发现郑某莲支取大额现金,二人尾随至一胡同内,将郑的手拎包抢走并将郑摔倒,包内有9100余元。张金宝、夏洪生等人交叉结合,于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间,在桦甸市、舒兰市、永吉县等地盗窃变压器内铜芯作案7起,盗拆变压器8台,共价值62719元。2002年8月至2007年2月间,张金宝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起,盗得款物共价值20700.5元。张金宝系主犯、累犯,其破坏电力设备和盗窃犯罪以自首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维修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